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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特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罗姬秀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罗姬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44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北路***号香格大厦***层。代表人:姚小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罗姬秀。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人民陪审员杨法弟与代理审判员芦吉权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0年9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0信甬桥银最抵字第10907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为自2010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因申请人向宁波市镇海京慈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慈能源)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5770000元,抵押率为68.85%;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律师费等;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其名下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综合楼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4字第号、0077号、0078号、00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24第0110386号、012466号、012498号、012502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9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010字第0115**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8月29日,申请人与京慈能源签订编号为2012信甬桥银贷字第12032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京慈能源向申请人贷款人民币5770000元;贷款用途为还欠款;贷款期限为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还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申请人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借款人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申请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申请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申请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抵押加保证方式担保,担保合同为2010信甬桥银最抵字第109071号、2010信银甬桥自然人最保字10206601号、2010信银甬桥自然人最保字10206602号。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2012年8月29日向借款人京慈能源发放贷款5770000元。借款人京慈能源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20日止,未支付之后的利息。经申请人多次催收,借款人京慈能源仍未支付。为此,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2日向借款人京慈能源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京慈能源于2012年12月23日之前归还全部本息,但届期其仍未归还贷款,亦未支付利息,因此自2012年12月24日起申请人开始以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对拖欠利息计收复利。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罗姬秀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综合楼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4字第号、0077号、0078号、00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24第0110386号、012466号、012498号、012502号),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借款人京慈能源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借款本金5770000元;2.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44429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的复利1923.98元、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的逾期利息244359.50元;3.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770000元、欠息44429元合计58144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4.申请人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80000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依法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罗姬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材料,但遭到退回。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按约向借款人京慈能源发放贷款,但借款人京慈能源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申请人有权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自借款人逾期之日起依约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罗姬秀提供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综合楼、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0字第0115**号项下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5770000元;2.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44429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的复利1923.98元、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的逾期利息244359.50元;3.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770000元、欠息44429元合计58144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4.申请人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80000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277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代理审判员  芦吉权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