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房民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海生与北京开普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生,北京开普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房民初字第2333号原告吴海生,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路,北京市房山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开普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市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海生与被告北京开普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海生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海生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海生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李跃坤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