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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凤云,刘平,梁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758号原告温凤云,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古冶区卑家店卫生院医师。原告刘平,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开滦集团赵各庄矿保卫科工人。被告梁伟,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现在新疆乌鲁木齐市69240部队步兵第十一师服役。委托代理人梁福有,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开滦范各庄矿掘进总区工人。委托代理人侯金花,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温凤云、刘平与被告梁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凤云、刘平,被告梁伟的委托代理梁福有、侯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凤云、刘平诉称,2011年5月25日15时许,梁伟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林西道林西医院前与顺向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驮带温凤云的刘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二原告随即被送往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温凤云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十级伤残,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梁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平负次要责任,温凤云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如下损失:温凤云住院医疗费8970.5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煤医附院路南分院复查费489元、人民医院复查费182元、误工费22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2185元、交通费493.1元、阚庄接骨费用300元、病历复印费35.50元、残疾赔偿金36584.6元。刘平损失:林西医院门诊检查费164.90元,以上合计72842.60元,原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梁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且被告是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将顺向行驶的原告撞伤,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即58274.08元。原告温凤云在此次交通事故被撞成十级伤残,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精神上十分痛苦,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屡屡拒绝赔偿,无奈之下,原告诉诸法律,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3274.08元。原告温凤云重新鉴定后,要求另增加诉讼请求15474.3元,经济损失共计78748.38元。被告梁伟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因当时取责任认定书是梁伟父亲取的,交通队说不让复议,要求梁伟本人去取,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5月25日,责任认定书是2012年1月份给的,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1、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2、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在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经质证,被告称收到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的摩托车都是无牌的,且双方都没有带头盔,被告在原告的后面骑,我们是顺向行驶,是直行,原告是想往左拐,没有打左转向灯。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撞车的部位。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检验报告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在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先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林西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病案首页一册,证明原告温凤云的医疗费为8970.5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原告温凤云的医疗费为8970.5元。2.提交林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刘平的医疗检查费164.9元。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原告刘平的医疗费为164.90元。3.原告温凤云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每天20元计算,住院23天。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温凤云的此项主张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温凤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4.提交古冶区卑家店卫生院的证明一份及工资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为22178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出自原告温凤云的工作单位并加盖有公章,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以反驳原告温凤云的此项主张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温凤云的误工工资标准为2825元/月,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6个月零12天,则原告温凤云的误工费为18080元(2825×6+2825÷30×12)。原告温凤云主张误工期间个人缴纳保险费用3564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提交唐山佳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姐温凤兰护理,温凤兰的误工损失为2185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温凤云的此项主张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温凤云的护理费为2185元。6.提交交通费票据四张,用以证明出院、复查、评残的交通费493.1元。另出租车发票一张,用于原告温凤云去天津做伤残鉴定发生的交通费为840.50元。经质证,被告以上证据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交通费票据与原告主张的用途、时间相吻合,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原告温凤云的交通费为1333.6元。7.提交复印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病历复印费35.5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温凤云的此项主张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温凤云的复印费为35.50元。8.原告温凤云要求被告赔偿阚庄接骨费用3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温凤云的此项主张有异议。因原告温凤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此项损失,本院对原告温凤云的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9.提交温凤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温凤云系非农业户口。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温凤云被评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36584.6元。经质证,被告对鉴定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天津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温凤云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Ia值4%。经质证,二原告对重新鉴定的结论均无异议,原告温凤云并要求增加伤残赔偿金14633.8元。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温凤云在唐山的鉴定有异议,此次重新鉴定还是原来的结论,所以对该鉴定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系依被告的申请对原告温凤云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且各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天津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温凤云的伤残赔偿金数额的计算方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温凤云的伤残赔偿金为51218.40元。11.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张、检查票据四张,用以证明原告温凤云伤残鉴定费为800元、检查费672元。经质证,被告对鉴定费有异议,认为鉴定必须由交警队委托指定地点进行鉴定。因上述证据均为正式票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计算,原告温凤云的鉴定费用应为1172元。12.原告温凤云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日常活动受限,精神上受到痛苦。被告梁伟对此项主张有异议,认为原告如果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其不同意给付。经过重新鉴定,原告温凤云的伤情为十级伤残,Ia值4%,本院酌定原告温凤云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天津天意物证鉴定所发票一张,证明重新鉴定的鉴定费为被告交纳,共计3000元。经质证,二原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15时许,在古冶林西道林西医院前,梁伟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顺向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驮带温凤云的刘平发生交通事故,致梁伟、温凤云、刘平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温凤云无事故责任。原告温凤云伤后于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6月17日在开滦医疗集团林西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刘平伤后于2011年5月25日在开滦医疗集团林西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温凤云的伤情经天津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Ia值4%。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温凤云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9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18080元、护理费2185元、伤残赔偿金51218.40元、交通费1333.60元、复印费35.50元、鉴定费1172元、重新鉴定费3000元,共计86455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平医疗费经济损失164.90元。原告刘平和被告梁伟的摩托车均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梁伟为原告温凤云交纳重新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梁伟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原、被告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确认原告刘平与被告梁伟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被告梁伟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梁伟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温凤云各项经济损失86455元,赔偿原告刘平经济损失164.90元。因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低于被告梁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的数额,本院按照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确认被告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伟赔偿原告温凤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重新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78616.46元。(因被告梁伟已支付重新鉴定费3000元,被告梁伟需再给付原告温凤云756**.46元。)二、被告梁伟赔偿原告刘平医疗费131.92元。上述给付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二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梁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