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张某甲,女,1966年6月19日出生,白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委托代理人郭权满,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庆平,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甲,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白族,农民,湖南省桑植县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孙钧担任记录。原告张某甲及其代理人郭权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庆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甲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1989年4月,原告外公去逝,办理丧事期间,原告的小舅妈也是被告的小姨彭某甲,要原告晚上陪外婆睡。一天晚上,原告在彭某甲安排的床位上休息了,因白天忙累了,晚上也睡的很熟。第二天早上原告发现身上的衣被脱光了,同时发现被告一丝不挂的躺在原告身边。当时原告看在人多加上自己又害羞,就没有做声,也不敢跟自己的父母说,真是哑巴吃黄连—有苦难言。1989年6月8日同被告一起在被告的大姨家待了几天后去了被告家。原告未经父母同意,也未举办婚礼就与被告同居生活了。1993年补办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1990年4月27日生育长女谷某乙。1994年10月16日生育谷某丙、谷某丁。原告在谷某乙出生5个月后的23年来,被告限制原告交往,对原告实施辱骂、毒打和虐待。2010年2月的一天,被告用椅子将原告的头部砸了一个鸡蛋大小的包。2011年2月16日晚上,在同村村民张某乙之妻谷某戊家,被告把原告拖在谷某戊的塔子里,殴打原告,并把原告的裤子和鞋子全脱掉。2011年7月、8月,在东莞,被告在孩子面前多次对原告施暴。2011年12月、2012年3月、2012年11月、2012年12月在老家,被告在孩子面前又多次对原告施暴。被告施暴的事数不胜数。2012年12月21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可见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被告虐待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请离婚。原告张某甲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1、村委会证明两份,生育二胎申请表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谷某甲双方系合法夫妻;2、户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3、对证人谷某乙、谷某丙、谷某丁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谷某甲未予答辩,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未婚先同居生活,1993年补办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1990年4月27日生育长女谷某乙。1994年10月16日生育谷某丙、谷某丁双胞胎。在谷某乙出生5个月后,被告限制原告自由,经常不让原告睡觉,辱骂和虐待原告。2010年2月的一天,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用椅子将原告的头部打伤。2011年2月16日晚上,原告去同村村民张某乙之妻谷某戊家里,到包工头手里领取工资时,被告突然冲进谷某戊屋里,看到只有原告和谷某戊的弟弟两个人,一手就把原告拖出门并一掌把原告推倒在谷某戊的塔子里。谷某戊回来后喊原告进屋坐下子,可被告不允许原告进屋去坐。原告和被告边走边吵,当原告走到公路上,原告就想等个便车去原告娘家,被告不允许原告去,还把原告的裤子和鞋子全脱掉。半个多小时后回到家,被告又准备打原告,因谷某丙、谷某丁两个孩子在场而放弃。2011年7月的一天晚上,在东莞石排,被告先睡觉,等原告下班回到租房时,被告不允许原告睡觉,并用刀把原告的衣服裤子包括短裤全部砍乱,给原告灌白酒,白酒被三女谷某丁抢过去砸了之后,被告又将原告和三女儿赶出租房。第二天,在东莞石排的租房里,被告突然用脚踢原告的下身,腹部和背部后,将原告和三女锁在出租房里。2011年8月的一个晚上,有大女儿和三女儿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不许原告睡觉,用烟头烧原告的衣服,并用皮带抽打原告的背部、胸部及全身。2011年12月的一天中午,在双溪桥佘家坪老家,孩子都不在家,被告突然用围巾勒原告的脖子。2012年3月,在佘家坪老家,大女儿和二女儿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施暴并将原告的右眼下咬伤。2012年11月,原告和被告及大女谷某乙从东莞打工回到佘家坪老家,被告把原告赶出门十几个晚上。2012年12月20日晚上,原告和大女谷某乙吃晚饭时,被告从外面回家后辱骂原告,往原告脸上扔烟头,不允许原告睡觉,并将原告的左手拇指咬破。第二天,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的长女已另行成家,二女谷某丙现在桑植县第四中学就读,三女谷某丁在外务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混结构的毛胚房一栋,债务1800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缺乏婚姻基础,婚后多次吵打,且被告还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谷某丙学习期间的必要的各项费用和放弃财产所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谷某甲离婚;二、女儿谷某丙,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其学习期间的必要的各项费用;三、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的毛胚房一栋,归被告谷某甲所有,所负债务18000元由被告谷某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