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29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章俊恩与方立军、方红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俊恩,方立军,方红梅,杭州宏来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小方木业有限公司,杨益明,方嫩养,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938号原告:章俊恩。委托代理:吕孙祖、陈伟。被告:方立军。被告:方红梅。被告:杭州宏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来法。被告:杭州小方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立军。被告:杨益明。被告:方嫩养。被告: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华林。原告章俊恩诉被告方立军、方红梅、杭州宏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来公司)、杭州小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方公司)、杨益明、方嫩养、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俊恩的委托代理人吕孙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立军、方红梅、宏来公司、小方公司、杨益明、方嫩养、腾腾公司经本院公告或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俊恩诉称:2011年9月29日,章俊恩与方立军、方红梅、宏来公司、小方公司、杨益明、方嫩养、腾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方立军向章俊恩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0月17日,利息按月息3%计算,并由方红梅、宏来公司、小方公司、杨益明、方嫩养、腾腾公司提供保证;如逾期归还,则债务人、担保人需承担章俊恩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如产生纠纷,由签约地(西湖区)法院管辖。章俊恩于当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4000000元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方立军、方红梅、宏来公司、小方公司、杨益明、方嫩养、腾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章俊恩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方立军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57333元(从2011年9月29日暂计算至2012年11月28日止,共计13个月,按年利率6.1%的四倍计息,2012年11月29日起直至还清本金之日按年利率6.1%的四倍计息),共计5057333元;2、方立军支付律师费150000元;3、方红梅、宏来公司、小方公司、杨益明、方嫩养、腾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方立军、方红梅、宏来公司、小方公司、杨益明、方嫩养、腾腾公司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章俊恩撤回了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方立军、方红梅、宏来公司、小方公司、杨益明、方嫩养、腾腾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章俊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章俊恩与方立军、方红梅、宏来公司、小方公司、杨益明、方嫩养、腾腾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杭州联合银行转帐凭证。证明章俊恩于2011年9月29日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4000000元的义务。被告方立军、方红梅、宏来公司、小方公司、杨益明、方嫩养、腾腾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方立军、方红梅、宏来公司、小方公司���杨益明、方嫩养、腾腾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章俊恩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均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29日,方立军与章俊恩签订《借款合同》,向章俊恩借款4000000元,并由方红梅、宏来公司、小方公司、杨益明、方嫩养、腾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支付方式为汇入方立军指定的方红梅在联合银行杭州笕桥支行尾号为7591的帐户,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0月17日,按月息3%计息,逾期归还则每日按本金的0.1%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章俊恩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一切费用。当日,章俊恩向方立军交付现金80000元并将5520000元汇入方红梅的前述银行帐户。因方立军至今未还本付息���方红梅、宏来公司、小方公司、杨益明、方嫩养、腾腾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章俊恩诉至本案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章俊恩表示其在2011年9月29日向方立军交付的前述共计5600000元款项中的4000000元系交付本案所涉借款,另1600000元系归还腾腾公司的款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章俊恩按约向方立军出借4000000元,方立军与章俊恩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方立军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章俊恩要求方立军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将约定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调整至按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应予支持。利息(含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1年9月29日暂计算至2012年11月28日为1138666.67元,章俊恩主张1057333元不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4%另计。方红梅、宏来公司、小方公司、杨益明、方嫩养、腾腾公司为方立军的上述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章俊恩要求方红梅、宏来公司、小方公司、杨益明、方嫩养、腾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立军、方红梅、宏来公司、小方公司、杨益明、方嫩养、腾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立军归还章俊恩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1057333元(暂计算至2012年11月28日,此后按年利率24.4%另计至本判���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共计5057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方红梅、杭州宏来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小方木业有限公司、杨益明、方嫩养、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方立军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2201元,由方立军、方红梅、杭州宏来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小方木业有限公司、杨益明、方嫩养、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方立军、方红梅、杭州小方木业有限公司、杨益明、方嫩养、杭州腾腾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章俊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英 英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