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2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李瑞鹏与贾志书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003号原告李瑞鹏。委托代理人李瑞利(李瑞鹏弟弟)。被告贾志书。委托代理人常振东,围场镇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瑞鹏与被告贾志书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王志文、代理审判员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利、被告贾志书的委托代理人常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鹏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鸡雏死亡问题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2000只鸡雏,并以药费冲账的形式补偿原告800.00元药费,约定2011年7月份交付鸡雏,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2000只鸡雏款的收据。到7月上旬,被告推拖不给付鸡雏,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鸡雏款8000.00元、给付防疫药费8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免疫用药程序清单。以证实2011年3月24日被告销售给原告2000只北京峪口京红品种鸡雏,鸡雏单价3.40元,价款合计6800.00元,防疫药费992.00元。2、2011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00只鸡雏款收据。以证实被告贾志书收到原告2000只北京峪口京红品种鸡雏的价款,预计2%路损,约定2011年7月上旬交货,并承诺以价值800.00元的药品抵顶给原告。3、本院对克勒沟镇动检站工作人员赵某某的调查笔录。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的鸡雏死���后,原、被告经协商,被告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的形式,约定2011年7月份给付原告北京峪口京红品种鸡雏2000只,并以800.00元的防疫药品抵顶给原告。被告贾志书辩称,原告出具的并非协议,而是收条,双方未实际履行收条,应认定为自动解除,赵卫东的证言来源不合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以辩解陈述反驳原告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原告李瑞鹏与被告贾志书经协商,原告订购被告提供的北京峪口京红品种鸡雏2000只,鸡雏单价3.40元,价款合计6800.00元,防疫费用992.00元,约定鸡雏由被告实施防疫。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鸡雏价款4800.00元。2011年3月24日,被告按照约定交付给原告2000只鸡雏,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其余价款2000.00元,并支付了防疫费用992.00元。在饲养过程中,鸡雏出现大量死亡,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贾志书以向原告李瑞鹏出具收据的形式,约定于2011年7月上旬给付原告北京峪口京红品种鸡雏2000只,800.00元以实施鸡雏防疫的药费等费用冲账抵顶。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鸡雏。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鸡雏款8000.00元、防疫药费8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1年1月22日原、被告约定的购销鸡雏单价为3.40元,2011年3月24日实际交付鸡雏时双方亦按单价3.40元支付价款。2011年5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未注明鸡雏单价。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2011年7月上旬的北京峪口京红品种鸡雏单价进行评估。原告主张鸡雏单价为4.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协商,被告贾志书以出具收据的形式,承诺于2011年7月上旬给付给原告李瑞鹏北京峪口京红品种鸡雏2000只,并以实施鸡雏防疫冲账抵顶8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贾志书未履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鸡雏款及防疫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对鸡雏单价进行约定,并均不申请对鸡雏单价进行评估,故应返还的鸡雏单价应按照3.40元计算,即鸡雏价款应为6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志书返还原告李瑞鹏鸡雏款人民币6800.00元、给付防疫费800.00元,合计7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李瑞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贾志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王志文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曙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