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美芯龙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爱德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6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63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东莞市美芯龙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治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丽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聂虹虹,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爱德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宜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官凯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彪,该公司员工。申请人东莞市美芯龙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芯龙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仲裁委)(2013)深仲裁字第279号裁决(以下简称279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美芯龙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美芯龙公司提出申请称:一、仲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美芯龙公司与爱德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乐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采购菲林柜、张力计、膜厚仪、自动涂布机各一台。其中明确约定膜厚仪的产地和厂商为德国KIWO,但实际爱德乐公司交付的产品为美国狄夫斯高品牌字样即Defelsko。爱德乐公司在明知其交付的产品已停产,无法交付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产品,并隐瞒该事实不告知美芯龙公司,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美芯龙公司的合法权利。爱德乐公司作为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在美芯龙公司不予认可且爱德乐公司未提供原件或其他佐证证实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仲裁裁决采信了爱德乐公司提供的《教育训练申请表》的复印件。因此,美芯龙公司据以认定“爱德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质量和价格上的重大差异,且早已投入使用,故可视为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对此产品的约定作了变更”的事实有误。二、仲裁裁决的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美国狄夫斯高品牌膜厚仪的最高市场单价仅为6500元,合同价款虚高13500元。然而,深圳仲裁委经酌情降低3387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其次,爱德乐公司提供的菲林柜、张力计、自动涂布机的价格远远超过市场价,且爱德乐公司作为贸易商,从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采购的进价分别为5897元、3500元、56000元,但其转卖给美芯龙公司的价格分别为9360元、5850元、98200元,利润率分别为59%、67%、75%。这些产品均为市场上寻常的产品,美芯龙公司采购人员为何偏偏选择从爱德乐公司手中高额采购,暂且不去讨论,但是作为中间商爱德乐公司赚取的利润合理范围应不超过30%,否则将构成显失公平,根据公平原则,仲裁庭理应将合同单价予以调低。综上所述,深圳仲裁委在该案的仲裁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侵犯了美芯龙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279号裁决,本案诉讼费用由爱德乐公司承担。爱德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美芯龙公司所称仲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1、我方并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也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教育训练申请表》复印件显示2011年9月所有培训与实际操作完成,虽然爱德乐公司对此证据不予确认,但爱德乐公司对机器交付、调试培训及产品质量问题在仲裁时并未提出异议及证明材料。二、关于美芯龙公司所称仲裁裁决法律适用错误。1、美芯公司在验收货物时及合理期内均未提出异议,在仲裁时也未提出异议,直到提起法律诉讼,美芯龙公司才在一年之后提出产品质量问题。2、双方在议价完成之后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综上,请求驳回美芯龙公司的申请,支持仲裁裁决。本院查明:深圳仲裁委根据爱德乐公司与美芯龙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爱德乐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以及美芯龙公司的反请求,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了爱德乐公司就上述买卖合同纠纷所提出的仲裁申请,案号为深仲受字(2013)第33号。2013年1月5日,深圳仲裁委受理了美芯龙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请求。本案的审理程序适用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简称《仲裁规则》)。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双方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共同选定或委托深圳仲裁委主任指定仲裁员,深圳仲裁委主任指定了仲裁员。2013年3月1日,本案仲裁庭成立。2013年3月29日,仲裁庭作出279号裁决。本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为国内仲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美芯龙公司以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东莞市美芯龙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279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东莞市美芯龙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明 演审判员 朱 萍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雪琳(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