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名农行与被告殷志学、郭兰亭、李学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殷志学,郭兰亭,李学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以下简称大名农行)。负责人:杜志强。委托代理人:刘跃龙,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华忠,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殷志学。被告:郭兰亭,系被告殷志学之妻。被告:李学林。原告大名农行与被告殷志学、郭兰亭、李学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文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跃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志学、郭兰亭、李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名农行诉称,被告殷志学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学林作为借款担保人于2010年8月4日与大名农行签定了合同编号为×××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就借款、借款利率、还款、担保方式、担保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0年8月6日,原告大名农行依约向被告殷志学提供的卡号为×××的借记卡拨款50000元,有被告殷志学的签字确认。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殷志学及配偶郭兰亭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和下欠利息352.40元及逾期罚息,要求被告李学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殷志学、郭兰亭、李学林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殷志学、李学林于2010年8月4日与原告大名农行签订了编号为×××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伍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借款利率按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1%)基础上上浮50%确定,即年利率7.965%;还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即年利率11.947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该合同中载明借款人为殷志学,担保人为李学林。后原告大名农行依约于2010年8月6日将50000元转存于被告殷志学所提供的卡号为×××的借记卡中,被告殷志学在拨款记账凭证客户签名一栏签字。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资料显示户名殷志学卡号×××的借记卡自2010年8月6日起开始进行支取,期间,2010年9月30日该卡转账转入510元、2010年12月31日该卡现存1000元、2011年4月13日该卡现存1000元、2011年7月20日该卡现存1100元,此外该卡无其它还款记录。合同2011年8月6日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下余利息352.40元,以致成诉。另查明,被告殷志学、郭兰亭、李学林于2010年7月14日填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并签名、捺印,被告殷志学及配偶郭兰亭在该申请表上声明一栏签名并捺印。该声明(1)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本项借款为家庭所用,为财产共有人的共同债务,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0年7月14日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资料、拨款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殷志学、郭兰亭、李学林于2010年7月14日填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并签名、捺印,后于2010年8月4日,由被告殷志学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学林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大名农行签订了编号为×××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为法律所禁止,应为有效。合同就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各方的权利义务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并且原告依约定于2010年8月6日履行了拨款义务,但被告却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资料及记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殷志学、李学林虽未作答辩,现有证据亦能证明其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殷志学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下欠利息352.40元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学林作为合同担保人,就担保事项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学林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郭兰亭作为被告殷志学之妻,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郭兰亭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志学、郭兰亭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352.40元及自2011年8月7日起至本息偿清日止,按照年利率11.9475%计算的逾期罚息;二、被告李学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殷志学、郭兰亭、李学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文资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