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与单丽芳、陈河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单丽芳,陈河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5-20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5-13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13号。负责人:周志标,行长。诉讼代理人:邓剑尘,女,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诉讼代理人:李俊,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丽芳,女,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东莞市。被告:陈河沛,男,194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东莞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诉被告单丽芳、陈河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邓剑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丽芳、陈河沛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房贷]字[惠州分]行[博罗县]支行(2003)年[08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115000元,放款时月利率4.2‰,贷款发放日为2003年4月30日,贷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管理区金华康乐园九座三楼B室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贷款发放后至2012年4月21日,被告总共归还本金56747.85元,归还利息24365.33元。被告自2009年3月30日开始逾期,至2012年4月21日止已连续逾期37期,截至2012年4月21日,尚有借款本金余额58252.15元,积欠利息12564.51元,合计70816.63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665元(根据本息金额70816.63元,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算),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七条,应由被告承担。上述逾期贷款,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贷]字[惠州分]行[博罗县]支行(2003)年[08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单丽芳、陈河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252.15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2年4月21日的利息、罚息为12564.51元)、律师费2665元,三项合计73481.63元。2.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单丽芳名下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管理区金华康乐园九座三楼B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见证书、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他证字第C268048号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并以其房地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本息清单,证明被告违约欠款的事实。4.律师费用计算说明,证明律师费用计算依据。被告单丽芳、陈河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有关证据,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在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企业非法人,经营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2003年4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房贷]字[惠州分]行[博罗县]支行(2003)年[08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115000元,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月利率4.2‰,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用途:购买座落于博罗县石湾镇波水管理区金华康乐园九座三楼B号的住房;贷款期限10年,自200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划入售房者“博罗县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开立的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于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被告单丽芳以其所有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里波水管理区金华康乐园九座三楼B室(粤房地证字第××号)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证字第C00268048号],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03年4月30日将115000元划入售房者“博罗县石湾金华(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每月还款,截至2012年4月21日,两被告已还本金56747.85元,尚欠原告本金58252.15元及2009年3月29日后的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房贷]字[惠州分]行[博罗县]支行(2003)年[08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主体及内容合法,借款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7522.64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从2009年3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单丽芳为其借款以房产作为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自抵押物登记时享有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虽与被告约定抵押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等费用,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与律师签订的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66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于2003年4月28日与被告单丽芳、陈河沛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房贷]字[惠州分]行[博罗县]支行(2003)年[08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单丽芳、陈河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本金人民币58252.15元及利息、罚息(从2009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计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对被告单丽芳、陈河沛借款设定的抵押物(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字号:粤房地他项证字第C0268048号)在上述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637元,由原告承担100元,两被告承担1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钟建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