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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高伟与梁连贵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梁连贵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32号原告高伟。委托代理人陈会林,男。委托代理人武保明,男。被告梁连贵,又名梁贵儿。原告高伟与被告梁连贵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义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符惠仙、田瑞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会林、武保明,被告梁连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伟诉称,原告为被告装修完毕后,一直讨要所欠款,被告于2011年元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装修款15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给付从2011年元月27日至偿还之日的双倍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连贵辩称,装修时我与原告协商一共给他55000元,我已经给了他45000元,还剩10000元未给付。欠条上15000元是他自己写的,逼我在欠条上签字捺印。之后原告就不给我家装修了,我自己找了木地板师傅装修。原告给我家装修时用的材料不好,厨房墙砖、卧室木地板都是我买的。现在必须扣除我买的材料钱剩下的装修款才可以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梁连贵又名梁贵儿,2010年原告为被告家装修房屋。2011年1月27日,原告就剩余装修款找到被告,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高伟装修款壹万伍仟元整”。被告在欠条下方签字捺印。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欠款15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装修款7500元,原告不同意该调解意见,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高伟持被告梁连贵签字捺印的欠条要求被告梁连贵归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方面,欠条上未约定相关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从2011年元月27日至偿还之日的双倍利息,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连根应给付原告从2011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梁连贵辩称其实欠原告装修款10000元,欠条上系原告自行增添“伍仟”字样,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连贵认为原告为其装修采用的材料不合格,应把自己购买的材料钱扣除后再给付装修款,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连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高伟欠款15000元并给付原告高伟从2011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连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义飞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人民陪审员  田瑞仙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瑞平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