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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林荣芳与广州市越秀区第四土地房屋管理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荣芳,广州市越秀区第四土地房屋管理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荣芳,女,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第四土地房屋管理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进旺,所长。委托代理人:朱慧平、黎敏仪。再审申请人林荣芳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越秀区第四土地房屋管理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荣芳申请再审称:我与广州市越秀区第四土地房屋管理所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是我及家人在居住40多年后才被迫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及不平等合约,二审判决的处理不当,没有考虑我们的实际情况。据此,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广州市越秀区第四土地房屋管理所以林荣芳已拥有自有产权房屋,已不符合承租越秀区XXX号402-1房屋的条件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林荣芳户将上述房屋腾空退还给广州市越秀区第四土地房屋管理所。林荣芳与广州市越秀区第四土地房屋管理所签订《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卖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依约履行。广州市越秀区XXX号402-1房屋是广州市越秀区第四土地房屋管理所管理的公房。因林荣芳已另行购买了房屋,根据上述租赁合同的约定,广州市越秀区第四土地房屋管理所有权解除合同及收回房屋。因此,二审判决判令解除上述租赁合同,并判令林荣芳户腾空交还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林荣芳辩称登记在其名下的白云区XXX号之八房屋、白云区XXX号204房、白云区XXX号车位,实际是其亲戚以其名义购买,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采信。至于林荣芳所述案涉房屋购买及希望由其妹妹承租案涉房屋等问题,均非本案处理范围。林荣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林荣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荣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仕泉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