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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钟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93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5月18日,代某某驾驶被告钟某某所有的川AG92**号微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2007年6月1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龙公交认字(2007)第054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某与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07年9月19日,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钟某某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由钟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000元。2007年9月19日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分4年付清欠款。现被告尚欠18000元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钟某某立即支付欠款1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代某某驾驶被告钟某某所有的川AG92**号微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2007年6月1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龙公交认字(2007)第054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某与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07年9月19日,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钟某某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当事人为:王某某、代某某。钟某某在调解书上签字。同日,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称:“于2007年9月19日,因交通事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用共计33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整)分为四年偿还,2007年还4000元,2008年还5000元,2009年还11000元,2010年还13000元。”。2007年、2008年被告均按欠条约定支付了赔偿款,但2009起其以资金困难为由仅支付了原告6000元,后再未支付赔偿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赔偿款1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欠条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代某某驾驶被告钟某某所有的川AG92**号微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签订的损害赔偿调解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钟某某在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签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支付部分赔偿款的事实可推定,被告钟某某自愿承担原告王某某因2007年5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损失33000元。因此,钟某某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钟某某应当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欠款1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因双方无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钟某某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芸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孟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