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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路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路某,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国卫,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路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留置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国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层,现年14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缺乏共同语言,故自婚后双方一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11年以来,原、被告呈持续分居状态,致双方无法继续交流和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做答辩。原告提交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双方于199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证据2、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章程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李某系青岛华宝欧枫橱柜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系私营企业,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50%的比例为25万元系被告出资,出资时间为2011年6月8日,因此该25万元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处1年左右后于199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0月生育一子李层。原告主张近两年来被告不与原告沟通和交流,经常晚上很晚才回家,双方自2011年左右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婚后于2007年购买的位于即墨市御墅林枫小区H区3号楼2单元102户的房屋一处;婚后在老家河南省邓州市张村镇冠军村李家庄42号盖的平房四间;婚后购买的鲁BW3P**号小型货车一辆、鲁B717**号长城哈弗汽车一辆,该两辆车均在被告处;被告在青岛华宝欧枫橱柜有限公司出资的股权25万元应系夫妻共同财产,该公司增加的设备包括精密锯、手动封边机、半自动封边机、全自动封边机、三排台钻、气泵各一台,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债权债务,原告主张有一客户欠原、被告1.4万元,当时出具了欠条,欠条原告已交给被告;债务有向原告的外甥女涂正萍(音)借款1.2万元,为了给厂里买设备向原告姐姐路瑞华借款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结婚证、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章程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长达十余年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已育有一子。原告虽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有时难免会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包容,珍惜彼此之间的缘分和情感,呵护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不能简单的以离婚作为解决问题的手段。对于双方的孩子来讲,一个和睦的家庭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体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是完全能够更好的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因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应予以准许。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路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