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重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重字第18号原告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女,汉族。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做出一审判决,被告张某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月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还我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0月18日生一男孩名叫徐佳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打架,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没有共同语言,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徐佳伟随原告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因为看在孩子的份上不想离婚;2、如果判决离婚,同意婚生子同原告徐某生活;3、原告徐某名下有辆现代汽车,车牌号我不知道,要求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4、每年庄里发的人头费应该有我的。现在孩子跟着我生活,如果判决离婚的话起诉期间的抚养费应该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5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0月18日生育一男孩,名徐佳伟。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并于2011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脑1台、摩托车1辆。上述财产中电脑和摩托车在原告处,电视机、洗衣机在被告处。原、被告双方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电视机、洗衣机归原告徐某所有,电脑和摩托车归被告张某所有。村委会在2012年发的人头费每人3000元,在2013年发的人头费每人14000元,共计人头费每人17000元均在原告徐某手中。另外,原、被告双方同意婚生子徐佳伟随原告徐某共同生活,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每月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另查明,原告徐某在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原告徐某名下的现代汽车一辆和银行存款,原告徐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当庭放弃对原告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查询,而申请法院到唐山市车辆管理所对原告徐某名下的车辆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唐山市车辆管理所告知:原告徐某(身份证号为130223197907191439)名下无任何车辆登记信息。另查明,被告张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位于滦县响嘡镇研山新村202栋2门201室楼房一处,原告徐某对此不予认可。该处楼房系拆迁置换分得的楼房,而被拆迁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前原告徐某的父母所建,被告张某主张为原告徐某的父母所建的房屋偿还过多笔外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徐某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14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认定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书、婚生子徐佳伟的户口页证明、工资证明;被告提交的房地产估价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打架,导致不能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同意婚生子徐佳伟随原告徐某共同生活,考虑到被告没有收入,原告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张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的权利,符合婚姻法的有关精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告自2011年4月双方分居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收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被告张某要求原告给付其离婚诉讼期间孩子的抚养费的主张,因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自分居至离婚诉讼期间原告的工资收入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主张对位于滦县响嘡镇研山新村202栋2门201室楼房一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该处楼房系拆迁置换所得,用于置换的被拆迁的房屋则系原告徐某的父母在原、被告婚前所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故应认定该处因拆迁置换所得的楼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主张为原告徐某的父母所建的房屋偿还过多笔外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14000元,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徐佳伟随原告徐某共同生活,并由原告徐某自行负担徐佳伟的抚养费用。三、现有夫妻共同财产电脑1台和摩托车1辆(在原告徐某处)归被告张某所有,由原告徐某交付给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现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在被告张某处)归原告徐某所有,由被告张某交付给原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原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村委会发的人头费17000元(村委会在2012年发的人头费每人3000元,在2013年发的人头费每人14000元,共计人头费每人17000元均在原告徐某手中)。五、原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38491元(自2011年4月双方分居至2013年5月,原告徐某的工资收入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扣除2011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3845元;扣除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4711元;扣除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五个月消费性支出19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继友代理审判员 XX宁陪 审 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