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商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兴中谷半导体有限公司与镇江新区晶峰电子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中谷半导体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晶峰电子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1460号原告:嘉兴中谷半导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富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斌。被告:镇江新区晶峰电子厂。投资人:赵国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冷小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家安。原告嘉兴中谷半导体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新区晶峰电子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明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5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中谷半导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斌律师、被告镇江新区晶峰电子厂委托代理人冷小华、马家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中谷半导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定作合同关系。从2012年5月开始原告为被告定作晶粒,共计定作款为239444.86元。被告于2012年8月3日电汇付款30000元,余款209444.86元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定作款209444.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镇江新区晶峰电子厂辩称:原告所述业务往来属实,欠款金额也正确;但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2012年6月7日发函通知原告,原告已签收,原告也口头承诺到被告处及销售单位进行赔偿、协调处理;由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70万元左右的损失,远超本案诉争货值,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双方的定作合同关系及定作金额,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原件各一份;2、订货单传真件十一份;3、申通快递详情单十七份;4、快递发货查询单复印件五份;5、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四份;6、申通快递详情单三份;7、快递查询单复印件三份;8、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原件一份;9、对账单原件一份。由于在答辩中,被告镇江新区晶峰电子厂已经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实际欠款金额也确为209444.86元,在对原被告双方释明后,本庭免除原告对定作合同关系及定作金额等事实的举证责任,并将相关事实直接予以认定。为证明原告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沧州凯鹏电气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发给被告的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已收回)一份,说明原告公司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事实;2、照片原件七份,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销售,现在存放于被告仓库内的事实;3、申通快递函件三份(第一份是2012年6月7日,编号为468300187553;第二份是2012年12月22日,编号为568098207656;第三份是2012年12月29日,编号为568098207607),三份函件都是被告方寄给原告的,原告方签收了第一份之后,其余两封都拒收了,用于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发函给原告通知原告来进行处理的事实;4、损失清单一份,证明损失的数量、价值等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其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的印章为沧州凯鹏电气有限公司质检部,并非沧州凯鹏电气有限公司的法人印章;作为沧州凯鹏电气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的质检部,其印章只能在公司内部使用,不能对外代表公司签章,因此证据1合法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光凭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证据2所摄对象及其外包装上无明显标志,不能将其与被告交付的定作物相关联,该证据关联性存在疑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方提供的快递详情单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案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最后一份函件的日期在原告起诉之后。本院认为:三份申通快递详情单均未记载“内件品名”,且本案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而2012年12月22日和2012年12月29日两份快递交寄时间均在立案之后,因此证据3对被告待证事实无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由被告方单方制作,原告方不予认可,也无法确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具体损失的金额。本院认为:证据4由被告方单方制作,记载内容为陈述被告方的损失情况,在证据种类上该证据实际属于“当事人的陈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审查,由于证据4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定作任务并按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定作款,但被告镇江新区晶峰电子厂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镇江新区晶峰电子厂支付加工定作款的诉讼请求,有对账单、订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镇江新区晶峰电子厂提出的质量异议抗辩,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新区晶峰电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中谷半导体有限公司定作款209444.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2元,减半收取2221元,诉讼保全费1592元,合计诉讼费3813元,由被告镇江新区晶峰电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佳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