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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广野与梁建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野,梁建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578号原告:陈广野。委托代理人:徐立群、茅辰涵。被告:梁建华。委托代理人:江志钢。原告陈广野诉被告梁建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梁建华以案涉解除合作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及重大误解另案起诉,本案中止审理。后本案恢复审理,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野的委托代理人茅辰涵,被告梁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江志钢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野的委托代理人茅辰涵,被告梁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江志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野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与原告就成立杭州柳溪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事宜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书。后因原被告双方产生信任危机,被告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意向,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均同意解除股份合作协议书,并于2011年9月6日正式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书,明确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原股份合作协议书解除。解除协议约定由被告在该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0万元以及无论开业与否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应分批返还原告剩余投资款合计人民币140万元。因考虑被告资金调配因素,原告同意该款分十二个月支付,即2011年12月10日起被告应于前4个月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15万元,后8个月每月支付10万元。若被告不按期支付,每逾期按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然而该协议生效至今,被告并未实际按照该协议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至今仅支付给原告60万元,其余按照协议约定应分批返还的140万元没有实际履行(其中自起诉之日到期债务7笔,共计人民币9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协议履行支付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40万元、支付逾期滞纳金1306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13069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建华辩称:原被告合伙成立杭州柳溪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合伙的性质,应该是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原被告在2011年9月6日签订解除协议后,未就房屋租金及装修的费用进行结算,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截止到开庭时,相关费用共累计100多万,按照原被告的投资比例,原告应该承担50多万的成本。原告陈广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解除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应该返还原告投资款共计200万元以及应该支付逾期滞纳金的事实。2、物业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证明原告在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后,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中第5项约定的义务,即协助被告进行物业租赁合同变更的事实。3、杭州僖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管理信息,证明原告协助被告进行股权变更。4、移交资料明细,证明原告移交了相关工程决算材料。5、财务交接单,证明原告移交了公司印章、财务帐本等原始单据。被告梁建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物业租赁合同、装修决算书、股份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在合作成立杭州柳溪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期间,其房屋租金和装修费用共计200多万元,双方应分摊成本,原告至今拖欠被告50多万租金及装修费用。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2012)杭西商初字第2337号、(2013)杭西商初字第356号案件中相关材料。除原告对被告提交装修决算书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外,各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装修决算书,无相关单位签章,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结合本院审理相关案件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就成立杭州柳溪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事宜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书。合作期间,主要由原告对外签订物业租赁合同,负责装修事宜。后因故,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作。2011年9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解除;二、甲乙双方于本协议生效三日内日甲方先付乙方人民币600000元以及无论开业与否本协议生效之日三个月内应分批返还乙方的余下投资款合计1400000元,因考虑到甲方资金调配因素,乙方同意该款分为十二个月支付,2011年12月10日起甲方应于前4个月每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150000元,后8个月每月支付100000元。甲方不按期支付的,每逾期按月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最迟不超过二个月,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三、对于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资金,甲方同意以杭州紫金港路21号西溪天堂餐饮(1)的所有资产做抵押,款项未付清之前,未经乙方同意不得转让,甲方新增股东需追加新股东本协议签字;四、协议经双方认可后,乙方应该协助召集所有装修工程及其它配套设施的外包单位进行工程的审计以及资产核算;五、乙方认可此协议后,即着手协助甲方进行股权、合同等的变更手续给甲方;六、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效力相同;七、在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杭州紫金港路21号西溪天堂餐饮(1)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八、本协议由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西溪天堂物业叁方各执壹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关租赁合同变更、财务交接等手续。但被告仅支付了60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2012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后被告以案涉解除合作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及重大误解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中止审理。2012年10月22日,被告撤诉,本院作出(2012)杭西商初字第2337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2012年11月,被告将涉案酒店装修转让给第三人成东升。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1年9月6日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至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余下的投资款1400000元均已到期,被告应予返还。根据解除协议书第四条,原告仅负协助召集装修等工程外包单位进行工程审计以及资产核算的义务,且原告已履行了相关租赁合同变更、财务交接等手续。被告主张同时或先履行抗辩权,要求扣除50多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梁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广野投资款14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18576元实收17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2400元,由梁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卜 亮人民陪审员  陈慧兰人民陪审员  欧林逸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