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阜城县XX乡。2012年12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阜城县XX乡。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阜城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阜城县XX乡。2012年1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12月19日因涉嫌��衅滋事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李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凌晨12点左右,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李某某在阜城县XX路北将下班回家的张某某、王媛媛用汽车拦截住并对受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又将张某某和王某某带至武邑县XX镇附近,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后送至阜城县医院,三被告人逃离,经鉴定张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刘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凯明的陈述,证人王媛媛、王其军、张莎莎、陈卫红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物品价格鉴定书、赔偿协议及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目无国法,随意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上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张兴展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