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252号原告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凌春,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甲,农民。原告林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莫田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久发与人民陪审员覃启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瞿冠科担任记录。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小认识。1984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覃某乙。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常殴打原告。原告母亲帮带儿子时,被告竟强奸原告的母亲,后被判七年刑期。为此,原告早想跟被告离婚,但由于经济困难,无法离婚成功。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外出广东打工,期间只带儿子去看过两次被告,除此再无任何联系。2005年8月,被告刑满释放,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离婚,但被告一直不同意。2006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在外打工赶不回来开庭,被裁定撤诉。多年来,双方一直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连被告在什么地方打工都不知道。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原告家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被告覃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从小认识,于1984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覃某乙,儿子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于2005年8月刑满释放。原告曾于2006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不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被告出狱后,一直在外,双方无往来,原告也不知道被告下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原告、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做出有违法律道德的犯罪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原告,且未能得到原告的谅解。双方长期分居,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故本院对此不作判决,今后如有纠纷,双方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田华代理审判员 邓久发人民陪审员 覃启志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瞿冠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