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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执(复)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鸿星尔克(厦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鸿星尔克(厦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皖西大白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坤懋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六执(复)字第00005号申请复议人(协助执行人):鸿星尔克(厦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荣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巧丹。申请执行人:安徽皖西大白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立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学文,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厦门坤懋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舒斯,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鸿星尔克(厦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星尔克投资公司)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安区法院)(2012)六金执字第51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安区法院认为:该院在审理安徽皖西大白鹅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白鹅公司)与厦门坤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2年7月2日鸿星尔克投资公司出具给坤懋公司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鸿星尔克投资公司对坤懋公司的应付账款为877666元),于2012年7月23日向协助执行人鸿星尔克投资公司送达了(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1903-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190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了该877666元中的260000元,协助执行人签收后未提出复议。该案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金安区法院向协助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提取该院诉讼保全的260000元,但协助执行人鸿星尔克投资公司却称于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22日已协助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支付了该877666元中的534570元。经从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调取该案执行卷宗查明,该案执行依据中的对账单与金安区法院调取的对账单系同一证据。另查,鸿星尔克投资公司系自然人吴荣光独资,吴荣光又是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安区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扣划协助执行人鸿星尔克投资公司存款260000元,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裁定驳回协助执行人鸿星尔克投资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鸿星尔克投资公司称:复议人与被执行人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复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债权债务没有相关的司法判决或确认的情况下,金安区法院在执行阶段,仅凭一份其他公司出具落款人是复议人的对账单就此认定复议人欠被执行人款项,复议人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异议,该院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回复的情况下,直接扣划复议人款项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2012)六金执字第513-1、513-2、513-3号执行裁定书,返还复议人被扣划的款项260000元。本院查明:金安区法院在审理大白鹅公司与坤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1903-1号民事裁定:冻结坤懋公司在鸿星尔克投资公司的应收货款260000元。2012年7月23日该院向鸿星尔克投资公司送达了上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年9月13日金安区法院作出(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1、被告坤懋公司给付原告大白鹅公司货款2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2、被告坤懋公司向原告大白鹅公司给付违约金14118.26元(141182.60元×10%),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大白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11月7日大白鹅公司向金安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金安区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六金执字第513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坤懋公司在鸿星尔克投资公司应收货款260000元。2012年11月29日金安区法院以鸿星尔克投资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22日以”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名义支付该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为由,向鸿星尔克投资公司送达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鸿星尔克投资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二日内如数追回已被转移的款项260000元。2012年11月29日鸿星尔克投资公司向金安区法院邮寄书面执行异议。2012年12月19日金安区法院作出(2012)六金执字第513-1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人鸿星尔克投资公司及吴荣光在擅自支付未能追回的260000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大白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月15日金安区法院作出(2012)六金执字第513-2号执行裁定:扣划鸿星尔克投资公司银行存款260000元。2013年1月24日鸿星尔克投资公司提出执行异议,金安区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六金执字第513-3号执行裁定:驳回协助执行人鸿星尔克投资公司的执行异议。2013年4月7日金安区法院向鸿星尔克投资公司邮寄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2013年4月15日鸿星尔克投资公司向本院邮寄执行复议申请书。另查明:鸿星尔克投资公司于2006年8月4日成立,该公司初始成立时的股东为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吴荣光、吴碧凤、吴荣照,持股比例分别为55%、15%、15%、15%;2010年3月18日经股权变更登记,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吴荣光一人,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为吴荣光。本院认为:金安区法院向鸿星尔克投资公司送达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鸿星尔克投资公司未提出异议,该冻结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从送达时即对鸿星尔克投资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金安区法院依据上述冻结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坤懋公司应收货款260000元,鸿星尔克投资公司拒不协助执行,金安区法院据此划拨鸿星尔克投资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鸿星尔克投资公司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鸿星尔克(厦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成涛审 判 员  黄存友代理审判员  徐学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金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