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叶波。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胡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H×××××小型普通客车由龙游县城驶往龙游县湖镇镇,当日中午12时48分许途径东华街道十里铺下洋村路段时(315省道30K+800M),因右侧超车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侧滑,碰撞路边行人朱秀松,造成朱秀松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发生。被告人胡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同年1月29日朱秀松经龙游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3月28日,在龙游县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胡某及其所属衢州丰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150000元。同年4月16日,赔偿款全部支付完毕,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胡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犯;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人俞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通知书,车辆鉴定委托书、技术检验报告、结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单、发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伤亡者人体检验记录、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110接警单、120电话记录,交通事故死者、家属情况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预付款存取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运输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小英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霖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