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胡雅鹏与徐文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雅鹏,徐文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711号原告胡雅鹏。委托代理人张通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文涛。委托代理人丁晓婷,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佃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雅鹏诉被告徐文涛、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姜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通涛、被告徐文涛委托代理人丁晓婷、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18时40分许,被告徐文涛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潍水蓝湾小区处,与对行原告胡雅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胡雅鹏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文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73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文涛辩称,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36605.59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18时40分许,被告徐文涛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潍水蓝湾小区处,与对行原告胡雅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胡雅鹏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文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曾因本案事故在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胡雅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36605.59元。原告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因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延迟愈合,于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8833.12元。2012年12月20日,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构成X级。(二)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三)内固定取出手术费10000元,住院15天左右,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88元。原告伤前在昌邑市盛源纸箱厂工作,日均工资83.3元,误工费为83.3元/天×362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0154.6元。由此原告主张并确认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833.1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9446×20年×10%=18892元、误工费30154.6元、护理费按护工标准57.5元/天×41天(20天+6天+15天)=2357.5元、伙食补助费6天×6元=3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88元,以上共计72881.22元。另查明,被告徐文涛驾驶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4日0时至2012年5月12日24时。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书证和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文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雅鹏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是被告徐文涛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即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亦未明确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强险保险合同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对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曾因本案事故在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胡雅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36605.59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偿原告胡雅鹏71273.2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833.12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18892元、误工费30154.6元、护理费2357.5元、伙食补助费3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胡雅鹏的其他事故损失1608元(其中包括: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88元),由被告徐文涛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元,减半收取992元,由原告胡雅鹏负担181元,由被告徐文涛负担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98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