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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伍某甲与被告伍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伍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513号原告伍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xx,广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某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伍某甲与被告伍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伍某乙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4月14日生育一子伍小X,现就读于桂林市第X中。原被告的矛盾是由于被告在外(饭店)打工,早出晚归且经常浑身酒气,凌晨之后才回家,使得原告对此多次规劝,反而越演越烈,被告根本无视原告的意见,事实上,被告对家庭、子女、丈夫毫无义务可言,由此导致感情破裂。被告在2012年7月开始外出不归,8月开始至现在一直都不回家,原被告就离婚事宜协商过,但未达成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伍小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生活、教育、医疗费共计600元,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伍某乙辩称,自己不同意离婚,自己是因为工作原因,下班较晚;需要保持人脉、开展工作,才在下班后与朋友喝酒应酬,但频率并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高。如果要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生活、教育、医疗费共计6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甲与被告伍某乙于1996年12月相识,199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4月14日生育一子伍小X,现就读于桂林市第X中。婚前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0月7日,被告从原告的住处搬出,双方正式分居。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晚上不经常出去喝酒,下班就回家,自己愿意与被告和好;被告表示,如果原告戒除酒瘾,外出上班,自己也愿意减少晚上出去应酬的时间。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伍某甲与被告伍某乙经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双方不注意交流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不过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增强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维护良好的家庭环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伍某甲与被告伍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 亮代理 审 判员 韦乐芳人民 陪 审员 倪毓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苏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