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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清远市华业担保有限公司、江金权与李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远市华业担保有限公司,江金权,李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华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金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金权。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华。委托代理人:邝浩文,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清远市华业担保有限公司、江金权因与被上诉人李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3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11月26日,原告李燕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到2012年12月10日共150480元,从2012年12月11日按上述利率计至两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给原告;并支付原告因本案所承担的律师费62500元和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6月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业担保公司是借款人,被告江金权是担保人,原告将1000000元借给被告华业担保公司,约定借款于2012年6月6日归还,逾期被告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外,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借款本金加利息)的2%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1000000元的借款支付给被告华业担保公司,被告华业担保公司出具《借据》给原告,并承诺:原告追收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存费用等)由被告承担。此外,两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又以相同的形式向原告借款了200000元。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于2012年6月6日和2012年6月9日到期,被告却一直未还款,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息给原告。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华业担保公司、江金权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已经分7次归还本金420000元给原告,实欠原告本金78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供支付律师费的凭证,故其请求的律师费尚未发生。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原告(甲方)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被告华业担保公司(乙方)、担保人被告江金权(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将1000000元借给被告华业担保公司作资金周转之用。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共12个月,借款期满当天华业担保公司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归还借款给原告。《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华业担保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债务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应严格执行分期还款计划;如到期未能足额清还借款且未经出借人同意延期还款的,借款人除向原告加付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利息并按日计付欠款总额(借款本金加利息)的2%违约金,直至清还全部借款为止。合同尾部被告华业担保公司在乙方签章栏加盖公章,江金权在担保人签名栏签名并捺印。同日,原、被告另行签订一份《借据》,对上述合同中约定的金额、借款期限、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方式再次确认。被告华业担保公司、江金权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李燕华支付1000000元。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另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据》,被告华业担保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其余合同条文细节与2011年6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一致。2011年6月10日,被告再次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李燕华支付200000元。原告诉称被告华业担保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江金权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此委托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处理催收借款的诉讼事宜,并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李燕华应向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65200元,差旅费用及法院所收费用由李燕华承担。根据原告补充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李燕华向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交纳了律师费45000元。被告抗辩认为,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2011年8月11日、2011年9月16日、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月21日,通过其公司出纳张倩欣分7次,向原告李燕华的妻子梁兴带账户(卡号***)各存入60000元,合共420000元。由于双方《借款合同》未对借款期间内的借款利息作约定,故被告主张其在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1月21日期间向原告支付的420000元款项是借款本金,原告则主张该款项中有60000元是中介费、其余是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本院在当庭核对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原件时,发现每张银行凭证前均装订有一张内部制作的记账联《收款收据》,内容为“华业担保付李燕华利息”。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华业担保公司向原告李燕华借款1200000元,并由被告江金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有各方签订的两组《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借款期间向原告支付的420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清。被告在借款后,几乎是连续每个月定额向原告支付60000元,每月60000元本金作1200000元一年期借款的分期还款比例太小,不合常理。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借据》时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在民间借贷中提供免息借款的情况极其罕见,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规律。而被告华业担保公司在其内部制作的会计凭证上也载明,7笔支出均是“华业担保付李燕华利息”,即被告华业担保公司将420000元款项均是以支付借款利息的形式入账。因此,法院有足够理由推断该部分款项是借贷双方通过非书面形式约定的借款利息。至于原告主张其中60000元为中介费,因原告未予举证证明,故本院不采纳原告该主张。然而,每月60000元利息以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部分,应作为借款本金清偿。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一年内以本金1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的利息为268861.08元,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一年内以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的利息为53783.36元,合共322644.44元。被告在借款期间内支付的420000元,其中322644.44元作为利息,其余97355.56元作为清偿借款本金。因此,截止借款期限届满的2012年6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2644.44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业担保公司从2012年6月10日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未清偿借款本金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仅向代理律师支付了45000元律师费,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62500元律师费尚未实际足额支付。法院认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应以实际支出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2500元,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对被告江金权的保证责任作明确约定,但被告江金权在两份《借款合同》中均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可认定被告江金权是清楚知道自己对被告华业担保公司的涉案合同债务需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其担保责任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江金权作为涉案债务的担保人,应当对华业担保公司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4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355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清远市华业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燕华清偿借款本金1102644.44元及利息(利息以1102644.44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清远市华业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燕华支付律师费45000元;三、被告江金权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2517元,由被告清远市华业担保有限公司、江金权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清远市华业担保有限公司、江金权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35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及第三项判决。2、请求改判由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给被上诉人,并从2012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被上诉人。3、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的42万元为约定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实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42万元属于归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而非利息。1、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内的利息根本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必须有明确的利息约定才能计算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均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上诉人在借款期内无需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2、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划款单证实,在划款单上均注明为还款。由此可见,上诉人归还给被上诉人的42万元实为本金,而非利息。(二)上诉人在上诉人内部的记账凭证中将42万元还款记作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属于上诉人一方的内部账目处理问题,不能仅凭该记账凭证认定上诉人所付42万元为利息。是否支付利息应依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而确认。1、上诉人在支付42万元给被上诉人时及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所付款为归还本金,而非利息。2、虽然上诉人在内部的记账凭证中将42万元还款记作支付利息,但该记账凭证属于上诉人一方的内部账目处理,并未对外公开使用及确认,上诉人亦未以此作为证据提交给被上诉人或法庭或向第三方主张权利,事实上该记账凭证上的相关内容仅是由于上诉人方财务人员在记帐时对相关还款性质的误解所造成,上诉人在庭审期间已对此予以纠正。因此,该证据依法不具备相关证明效力。(三)原审认定江金权为本案被告并承担担保责任显属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1、借款合同条文中并没有任何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仅在落款一栏中有“担保人”的字样。原审仅凭此便认定江金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2、即使江金权需承担担保责任,亦仅限于对借款的偿还承担担保责任,而非原审所认定的直接由两上诉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四)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律师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由于被上诉人起诉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律师费发票,且其在庭审后才提交的发票已过举证期限,因此其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燕华书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42万元为双方通过非书面形式约定的借款利息,该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在上诉中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是完全错误的。该条规定只适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而本案的借款合同不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人清远市华业担保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本不是自然人,上诉人在上诉中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是完全错误的。2、上诉人自己公司的会计凭证均载明该42万元(共7笔支出)均是“华业担保付李燕华利息”,因此,42万元是上诉人支付给答辩人的利息款,这是上诉人公司会计帐册中确认的事实。3、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答辩人作为个人,与借款人清远市华业担保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可能将120万元的巨额款项无偿借给借款人一年用于经营盈利,虽然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双方必然以非书面的形式约定了利息。这从上诉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第二个月就开始每月支付60000元给答辩人,连续支付了7个月可以证实。况且,上诉人公司的会计凭证亦载明该7笔支出均是“华业担保付李燕华利息”,一审判决据此认定42万元为双方通过非书面形式约定的借款利息,该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江金权对涉案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江金权在涉案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均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虽然合同中未对保证责任作出明确定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上诉人江金权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涉案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答辩人的律师费依法有据。根据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上诉人书面承诺:答辩人追收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存费用等)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答辩人的律师费依法有据,答辩人根据法庭要求提交发票没有超过举证期限,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由于上诉人对向被上诉人借款1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已归还的42万元,属于归还利息还是本金?2、上诉人江金权对本案借款应否承担担保责任?3、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支付的律师费45000元,应否由上诉人负担。关于本案已归还的42万元,属于归还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在还款期限内从上诉人清远市华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共7个月每月还款6万元共42万元的还款凭证原件发现,每张银行转帐凭证前均装订有一张其内部制作的记账联《收款收据》,该收据的内容均注明“华业担保付李燕华利息”,而被上诉人李燕华对该款项亦认可是支付该借款的利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42万元还款是双方通过非书面形式约定的借款利息并将该利息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作为清偿借款本金正确。上诉人以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及认为记帐凭证属于上诉人一方的内部帐目处理,并未对外公开使用为由,主张该42万元并非支付借款利息而是偿还借款本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江金权对本案借款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上诉人江金权在该合同担保人栏中签名并加盖指模,对此,足以认定江金权是清楚知道自己对涉案合同债务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虽然在《借款合同》中对江金权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约定不明,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判令江金权作为涉案债务的担保人,对上诉人清远市华业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上诉人江金权以《借款合同》条文中没有任何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为由,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支付的律师费45000元,应否由上诉人负担问题。本案中,在上诉人出具的两份《借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不按期向被上诉人归还全部借款,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上诉人负担。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庭审中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提供了由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取45000元律师费的发票证实,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45000元,合理合法。上诉人以本案45000元律师费的发票超过举证期限为由,认为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7元,由上诉人清远市华业担保有限公司、江金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宇审判员  张少林审判员  巢忠文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敏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