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贾朋芳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朋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朋芳,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2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经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月7日由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长治县看守所。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朋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朋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至2012年11月份,被告人贾朋芳从一男子处分别三次购买毒品共计3克,并在自家平均分装成小包,后卖给仝某某一包,经王某某介绍分二次卖给关某某二包。2012年11月21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贾朋芳身上当场查获毒品四包,计0.9102克。经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贾朋芳贩卖甲基苯丙胺七包,共计1.5927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仝某某等证言;被告人贾朋芳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朋芳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朋芳辩称:其没有贩卖给仝某某、关某某毒品。经审理查明:2011年冬季至2012年11月份,被告人贾朋芳从一男子处分三次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在自家平均分装成小包,后卖给仝某某一包,经王某某介绍分二次卖给关某某二包。2012年11月21日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贾朋芳身上当场查获毒品四包,净重0.9102克。经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贾朋芳贩卖甲基苯丙胺七包,共计1.592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11月21日17时许,接群众举报称,海涛宾馆附近有人吸毒、贩毒。2、户籍证明:被告人贾朋芳基本情况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3、证人关某某证言证明:其通过王某某买过两次毒品,每次都是一小包,约0.2克,价格200元。第一次是2012年11月的一天,其从荫城镇到韩店镇,其打电话让王某某给其弄点毒品,后其与王某某见面,王某某给了其一包冰毒,其给了王某某200元。第二次买毒品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与王某某用电话联系,其手机号码为1593552****。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从老贾(贾朋芳)手给关某某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2年11月20日16时许,其帮关某某买了一小包冰毒,价值200元。过了两个小时后,关某某又联系其买冰毒,其又从贾朋芳手买了一小包冰毒,价值200元。其与贾朋芳电话联系。其手机号码为1523555****。贾朋芳手机号码为1593552****。5、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13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将12名男性照片分别编号,让王某某辨认,王某某仔细看后,指出3号照片为犯罪嫌疑人。3号照片为贾朋芳。6、证人仝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其从老贾(贾朋芳)手买过一小包冰毒,价值200元。其与贾朋芳电话联系。其手机号码为1346702****。贾朋芳手机号码为1593552****。7、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13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将12名男性照片分别编号,让仝某某辨认,仝某某仔细看后,指出3号照片为犯罪嫌疑人。3号照片为贾朋芳。8、长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11月22日,长治县公安局对王某某吸毒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对贾朋芳吸毒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对关某某吸毒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对仝某某吸毒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9、长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2012年11月21日,长治县公安局扣押贾朋芳持有的冰毒四包。10、长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2年11月21日,长治县公安局民警对贾朋芳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11、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2012)0204号检验报告证明:长治县公安局送检从被告人贾朋芳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4小包,净重为0.9102克。经鉴定: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蓝白色NOKIA直板手机一部证明:被告人贾朋芳联系用手机,手机中存有被告人贾朋芳与王某某、仝某某联系短信息。其中仝某某2012年11月21日给贾朋芳发短信要二、三百的东西。王某某2012年11月21日给贾朋芳发短信让贾朋芳在小博士等其。13、长治县公安局韩店派出所贾朋芳涉嫌贩卖毒品一案通话记录提取说明、通话清单证明:长治县公安局民警2013年1月10日依法查询贾朋芳手机号码1593552****、王某某手机号码1523555****、关某某手机号码1593552****、仝某某手机号码1346702****在2012年11月间的通话记录。王某某2012年11月3日、5日、14日、17日、20日、21日与贾朋芳联系。关某某2012年11月20日、21日与王某某联系。仝某某2012年11月21日与贾朋芳联系。14、被告人贾朋芳供述证明:其外号叫“老贾”,其本人吸食毒品冰毒。2011年冬天其在长治市区分三次从一男子处买了三小包冰毒,每包价格500元。其怕一次吸完,将2012年11月21日上午买来的冰毒分成四小包,共重约0.9克。其认识王某某、仝某某,王某某没有帮其贩卖毒品,其也没有卖给仝某某毒品。其手机号码为1593552****。其2012年11月20日没有与王某某联系。被告人贾朋芳质证意见是:其没有贩卖给仝某某、关某某毒品。本案中,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贾朋芳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9102克,且王某某、仝某某指认从被告人贾朋芳处购买过毒品,再结合证人关某某证言、通话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贾朋芳贩卖给仝某某、关某某毒品的事实。被告人贾朋芳的质证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存在内在联系,其效力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贾朋芳贩卖给仝某某、通过王某某介绍贩卖给关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被告人贾朋芳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非法贩卖给仝某某一次一包,通过王某某贩卖给关某某两次共二包,侦查人员从贾朋芳身上查获四包共0.9102克,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查处既贩又吸者,贩毒数量的确定以查获的毒品数和印证的贩卖数量为准,也就是查获的毒品数应当认定为犯罪的数量,本案被告人贾朋芳属既贩又吸者,其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应为七包共1.5929克,被告人贾朋芳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朋芳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贾朋芳贩卖甲基苯丙胺七包,共计1.5927克”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1,被告人贾朋芳贩卖毒品数量应为1.5929克,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1.5927克计算错误,依法予以更正。被告人贾朋芳吸食毒品,属以贩养吸,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朋芳辩称“其没有贩卖给仝某某、关某某毒品”。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仝某某、王某某、关某某证言结合仝某某、王某某、关某某与贾朋芳通话清单、指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贾朋芳贩卖给仝某某、关某某毒品的事实存在,被告人贾朋芳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贾朋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朋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赃款600元予以追缴。三、作案工具蓝白色NOKIA直板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邢韶波审判员 李 鹏审判员 侯鸟龙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星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