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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岩头支行与金育红、刘建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岩头支行,金育红,刘建平,李爱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38号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岩头支行。负责人:林建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爽。被告:金育红。被告:刘建平。被告:李爱丹。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岩头支行为与被告金育红、刘建平、李爱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岩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育红、被告刘建平、李爱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岩头支行诉称:被告金育红因超市进货需要,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后,当日与被告金育红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5.46667‰;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年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原告与被告刘建平、李爱丹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金育红仅于2012年11月28日支付了借款本金970元,尚欠本金19030元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被告刘建平、李爱丹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育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3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1年6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刘建平、李爱丹对上述款项的偿还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岩头支行基本情况;2、借款申请书一份、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保证书二份,证明被告金育红借款并由被告刘建平、李爱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金育红、刘建平、李爱丹未做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金育红、刘建平、李爱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其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金育红因超市进货需要,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后,当日原告与被告金育红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5.46667‰;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年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9月15日月潭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40%的罚息计收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刘建平、李爱丹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方仅于2012年11月28日支付了借款本金970元及2012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尚欠本金19030元及利息、罚息未予偿还。被告刘建平、李爱丹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育红签订的信息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育红应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刘建平、李爱丹亦应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履行担保义务。现因三被告未按期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为此要求被告金育红归还借款本金1903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刘建平、李爱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育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岩头支行借款本金1903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12年6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建平、李爱丹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金育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元,由被告金育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76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学通代理审判员  郑恩武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海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