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与田玉香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田玉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兵圣路**号。负责人: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立伟,女,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玉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丽娟,女,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饶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田玉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人保广饶支公司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3)广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田玉香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11月15日,田玉香驾驶鲁EM11**号轿车沿广饶县大王镇常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王体育场门口附近与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案外人邓春兰、李云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二人受伤,该二人又被另一车辆碰撞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该车辆逃逸后邓春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田玉香在第一次事故中负全部事故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肇事逃逸方负全部事故责任。后经交警调解,田玉香赔偿了死者邓春兰的家属各项损失48万元,李云红各项损失30536.92元。田玉香在向案外人进行赔偿后依照与人保广饶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其理赔,人保广饶支公司除仅赔付了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118665.58元后,对于其他剩余损失拒绝理赔。请求依法判令人保广饶支公司履行合同向田玉香支付保险理赔款150000元。原审被告人保广饶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驾驶人员在事故中存在因驾车驶离现场、或是遗弃车辆离开现场、或者破坏现场等行为,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的约定,人保广饶支公司不负理赔责任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法院驳回田玉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田玉香的丈夫潘淑华与人保广饶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各一份(保险单号分别为PDAA201137052300T01529和PDAA201137052300T01530),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3月27日零时至2012年3月26日二十四时,该保险合同约定了田玉香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B)、机动车损失保险(A)、盗抢险(G)、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M)覆盖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50000元,指定驾驶人为田玉香及潘淑华,约定田玉香所投保的鲁EM11**小型轿车如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则由人保广饶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2011年11月15日19时30分许,田玉香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广饶县大王镇常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王体育场门口附近与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案外人邓春兰、李云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二人受伤,田玉香驾车驶离现场后该二人又被另一车辆碰撞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该车辆逃逸,后田玉香驾车返回事故现场接受警方调查,邓春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田玉香在第一次事故中负全部事故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肇事逃逸方负全部事故责任。后经交警调解,田玉香向死者邓春兰的家属赔偿了各项损失48万元,向案外人李云红赔偿了各项损失30536.92元。田玉香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人保广饶支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人保广饶支公司赔付了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118665.58元后,对于其他剩余损失拒绝赔付,双方遂发生纠纷。另查明,山东省201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9946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田玉香作为本案保险合同中所指定的合法驾驶人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田玉香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但其驶离事故现场后又自动及时的驾车返回事故现场接受警方调查,事后又积极向受害人进行赔偿,综合其整个行为过程与主观上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具有本质上的区别,故其行为并非出于逃避法律责任,因此田玉香的行为不构成擅自逃离现场和交通肇事逃逸,故人保广饶支公司以田玉香擅自逃离现场和构成交通事故逃逸而拒绝理赔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人保广饶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田玉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田玉香已支付案外人即死者邓春兰的家属各项赔偿款48万元,案外人李云红各项赔偿款30536.92元等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查,死者邓春兰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死者邓春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山东省201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9946元计算20年为398920元,扣除人保广饶支公司已先行支付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118665.58元后,仅此一项剩余损失也已超过了双方所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B)的保险责任限额150000元,因此,对死者邓春兰的其他损失及案外人李云红的各项损失无需再行审查,人保广饶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田玉香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田玉香保险理赔款1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7元,减办收取1663.50元,由田玉香负担13.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担1650元。上诉人人保广饶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田玉香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不构成擅自逃离现场和交通肇事逃逸,进而确认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田玉香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依然驶离现场,主观上具有逃离现场的故意,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责任,与一般的肇事逃逸没有区别;其次,田玉香的逃逸行为已经完成,虽然其又返回现场,但如果其不逃逸及时救治受害人,可能不会发生第二次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损失。同时,不能确认第一次事故发生时是否是被上诉人驾驶的涉案车辆,上诉人怀疑他人醉酒驾车逃离后,又由被上诉人驾车返回现场。再次,被上诉人虽然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但属于其对交通肇事后的责任承担,不能否定事故发生时其逃避责任的主观心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田玉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田玉香发生事故后脱离现场行为不属于逃离现场和交通肇事逃逸,田玉香主动返回事故现场,事后积极赔偿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玉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属于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种免责条款中的情形,上诉人不应拒赔。二、上诉人对于第三者责任险免除条款并未明确说明什么是肇事逃逸也没有说明因个人身体原因及心理原因脱离事故现场后返回的行为属于谁免责范围,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人保广饶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田玉香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保广饶支公司与潘淑华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人保广饶支公司提交的编号为A01H01Z0109092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六项的内容能否适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所载明的内容,保险人提示投保人先详细阅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保险条款,投保的主险条款名称为“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但并未明确是否就编号为A01H01Z0109092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解释和说明,该条款亦未附于PDAA201137052300T01530保险单背面。田玉香对于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并未收到上述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故该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不能对投保人产生约束力,人保广饶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人保广饶支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了保险车辆未经交警部门处理或者保险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的,最高承担核损金额的百分之五十直至拒赔,但该内容并未附于保险单后,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该理赔比例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于邓春兰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并无不当,结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B)的保险责任限额要求人保广饶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田玉香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综上,上诉人人保广饶支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隋美玲审 判 员 乔良艳代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