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兰民初字第6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西民与朱孟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兰民初字第6220号原告张西民。委托代理人袁堂岭,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孟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城东外环路29号。负责人高潮,经理。委托代理人能升华,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西民与被告朱孟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沭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民的委托代理人袁堂岭,被告朱孟波,被告临沭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能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西民诉称,2012年11月14日16时40分许,被告朱孟波驾驶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八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雀山路与八一路路口时,与沿银雀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军彩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临公交直一认字(2012)第20121114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孟波承担全部责任。鲁Q×××××号车在被告临沭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孟波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临沭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在确认本次事故构成保险责任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需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票据证实自己的真实损失,本案还有另一个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分配。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6时40分许,被告朱孟波驾驶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八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雀山路与八一路交汇处时,与沿银雀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西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西民、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军彩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临公交直一认字(2012)第20121114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孟波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西民及乘车人张军彩无过错,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4373元,被告朱孟波为其垫付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孙振武护理。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临沂阳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临阳评字(2012)第1839号机动车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记载该三轮车损失价值为30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80元,原告还支出施救费500元。被告对上述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预交评估费。庭审中,原告称护理人员在临沂南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360元,提供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和亲属关系证明。原告还主张交通费80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宗予以佐证,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另查明,被告朱孟波所有的鲁Q×××××号轿车在被告临沭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朱孟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西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西民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军彩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朱孟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西民及案外人张军彩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虽然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用,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朱孟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临沭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有向原告直接赔偿的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孟波按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其垫付的款项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因本次事故中还造成另一人员受伤,本院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合理分配。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按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提供有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报告书予以佐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法医鉴定费、施救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对此有异议,因原告的年龄超过60周岁,其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西民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14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52=416元,计147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赔偿8000元,被告朱孟波赔偿6789元(已支付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西民护理费104元/天×52天=5408元、交通费600元,计6008元;三、原告张西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赔偿2000元,被告朱孟波赔偿1000元;四、被告朱孟波赔偿原告张西民评估费280元、施救费500元,计78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计870元,由被告朱孟波负担735元,原告负担13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李向欣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