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等二十三人诉被告梁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龙,陈某刚,黄某某,陈方某,陈广某,陈向某,陈某朗,何某某,陈坚某,李某某,陈某斌,陈某波,陈升某,陈某,陈怀某,陈某权,陈X,周某某,陈某威,陈光某,陈某焱,陈某宏,梁某某,陈某森,钟某才,陈某祥,陈某生,陈某汉,钟某生,陈某福,陈某庆,钟某坤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容民初字第35号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龙。原告陈某刚。原告黄某某。原告陈方某。原告陈广某。原告陈向某。原告陈某朗。原告何某某。原告陈坚某。原告李某某。原告陈某斌。原告陈某波。原告陈升某。原告陈某。原告陈怀某。原告陈某权。原告陈X。原告周某某。原告陈某威。原告陈光某。原告陈某焱。原告陈某宏。原告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军,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锐,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森。被告钟某才。被告陈某祥。被告陈某生。被告陈某汉。被告钟某生。被告陈某福。被告陈某庆。被告钟某坤。原告陈某某、陈某龙、陈某刚、黄某某、陈方某、陈广某、陈向某、陈某朗、何某某、陈坚某、李某某、陈某斌、陈某波、陈升某、陈某、陈怀某、陈某权、陈X、周某某、陈某威、陈光某、陈某焱、陈某宏与被告梁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原告方提供诉讼证据其中的《石场开采承包合同书》上签订合同当事人签名栏出现有陈某森、钟某才、陈某祥、陈某生、陈某汉、钟某生、陈某福、陈某庆、钟某坤的名字,合议庭讨论认为,陈某森等九人是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1月7日通知陈某森、钟某才、陈某祥、陈某生、陈某汉、钟某生、陈某福、陈某庆、钟某坤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戈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光权和人民陪审员吴瑞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姿雁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余原告诉讼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军、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锐、被告陈某森、钟某才、陈某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祥、陈某生、陈某汉、钟某生、陈某庆、钟某坤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原告座落于本队《XXX》有一山场,取得的山林权证书号是林证字第00XXXXX号,面积70亩,具体界址是:由XX冲出XX有一坟山,直上顶为界方三队山场,下由XX大田头入至XX根界XX山。由于该山场距离原告生产队村民居住的地方比较远,所以2012年10月别人讲了才知道被告梁某某在原告的上述山场上开采石头。经向梁某某了解,才知道原告生产队的陈某森、陈某福、陈某祥、钟某生、钟某才与被告梁某某于2010年5月1日,私下签订了《石场开采承包合同书》。得知以上情况后,原告向被告梁某某提出异议,讲明该山场并不仅是陈某森、陈某福、陈某祥、钟某生、钟某才五人的,是原告所在的生产队集体的,要求梁某某马上终止开采行为,避免继续毁坏原告的山地及林木,但梁某某根本不听原告劝阻,到现在为止,梁某某还继续在原告的山场上开采石头,破坏原告的山地及毁坏林木。梁某某是北流市人,原告所在生产队属于容县,梁某某与原告并不是同一集体组织的成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以及《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认为陈某森、陈某福、陈某祥、钟某生、钟某才五人,在没有得到本组其他人签名同意、更没有得到生产队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的情况下,私下将原告生产队所有的林地及陈某庆等38人共有的林木发包给梁某某,双方签订的《石场开采承包合同书》是无效的,必须马上停止开采行为。梁某某向法庭提交石场开采许可证等矿产开采手续,是其为了规避法律,弄虚作假将其向陈某森购买石场的行为予以隐瞒,并捏造入股XX石场的虚假事实,变更了石场的法定代表人,借用陈某森名义自己开采矿产石头。根据《森林法》第三条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我国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与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是分开的,登记也是分开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没有个人拥有林地所有权的,作为个人只能通过承包拥有林木所有权或者林木使用权,所以,陈某森、陈某庆所在生产队小组也只能获得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本案争议山场的林地、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均登记在原告生产队名下,后来生产队将争议山场上的林木分给了陈某庆、陈广某、陈某福、周某某、陈某宏、陆XX等6大户共38人所在的小组管理,但林地所有权还是生产队集体所有。梁某某开采原告林地下面的石头,导致林地的灭失,破坏了原告的林地。梁某某方认为有部分原告主体不适格,由农村居民变为城镇居民,不能再承包生产队的土地,事实上,到现在为止,生产队没有收回他们承包的土地,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容县不是城市,更不是设区的城市,依法也是不能收回他们承包的土地的。现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陈某森等人与梁某某签订的《石场开采承包合同书》无效;二、判令被告马上停止对原告山场的侵害。本院认为,根据容县公安局XX派出所的户口登记档案反映,容县XX镇XX村XX四队现有54户163人,原告陈某某等23人提起本诉,在人数上,并不达到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的三分之二以上,还有,原告陈某某等23人作为个人,和陈某福小组农户陈某森、陈某福、陈某祥、钟某生、钟某才等人与梁某某签订的《石场开采承包合同书》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无权主张该合同无效,对本案没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龙、陈某刚、黄某某、陈方某、陈广某、陈向某、陈某朗、何某某、陈坚某、李某某、陈某斌、陈某波、陈升某、陈某、陈怀某、陈某权、陈X、周某某、陈某威、陈光某、陈某焱、陈某宏的起诉。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陈某龙、陈某刚、黄某某、陈方某、陈广某、陈向某、陈某朗、何某某、陈坚某、李某某、陈某斌、陈某波、陈升某、陈某、陈怀某、陈某权、陈X、周某某、陈某威、陈光某、陈某焱、陈某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戈元审 判 员 黄光权人民陪审员 吴瑞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姿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