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谯民二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亳州市众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宏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众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宏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谯民二初字第00540号原告:亳州市众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柴大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快乐,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8810185008。被告:安徽省宏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法定代表人:王士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东,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410836440。本院在审理原告亳州市众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宏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亳州市众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安徽省宏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亳州市众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亳州市众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省宏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492元,减半收取5746元,由原告亳州市众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许 叶审 判 员 徐爱莲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勇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