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8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个体经营户。2008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静、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6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顾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黑色雷克萨斯小轿车,沿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兴慈五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滨海二路路口时,冲上路口东南侧花坛并将人行道上的信号灯撞倒,造成公共财产损坏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顾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252.3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顾某已经赔偿人民币3900元。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鲍某、洪某、戚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照片及抽血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财产受损认定勘验情况记录表、发票、接警单、查获经过及被告人顾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赔偿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