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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4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高荣业与林国柱、张清南、泉州佳锋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荣业,林国柱,张清南,泉州佳锋机械有限公司,陈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270号原告高荣业,男,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高聪颖,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柱,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张伟文,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南,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泉州佳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林烟清。该公司经理。第三人陈向东,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高荣业与被告林国柱、张清南、泉州佳锋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2年12月27日追加陈向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荣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聪颖,被告林国柱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文,被告张清南,第三人陈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佳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林国柱、张清南、佳锋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由被告林国柱向原告借款5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月利率2%,每月20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支付方式:现金支付250万元,其余275万元由原告直接拨付到被告张清南账户,被告张清南、佳锋公司为被告林国柱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为不可撤销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之日起二年。2011年6月20日,原告支付250万元现金给被告林国柱,被告张清南、佳锋公司在被告林国柱出具的借款收据担保、保证人位置签名盖章;同日原告转账275万元至被告张清南账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林国柱未归还借款,但仍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请求判令被告林国柱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25万元,并按每月2%的标准计付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被告张清南、佳锋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林国柱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未实际履行,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林国柱为合作项目的财务平衡而签订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清南对原告所述没有意见。被告佳锋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陈向东述称,第三人经被告张清南介绍与原告相识,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原告将275万元汇入被告张清南的账户。后第三人将经营的矿场转让给被告林国柱,被告林国柱未能支付转让款,第三人就将欠原告的债务转让给被告林国柱,双方另行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林国柱、张清南、佳锋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原告出借给被告林国柱525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每月利息2%;二、支付方式:现金250万元,其余275万元由原告直接拨付到被告张清南账户;原告按上述约定汇款到张清南账户后,视为被告林国柱收到上述款项,被告林国柱认可原告已履行借款;三、被告林国柱应在每月的20日前按约定支付利息;四、被告张清南和佳锋公司自愿为被告林国柱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从被告林国柱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二年。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19日。2011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张清南银行账户转账275万元。三被告签署借款收据一份,收据主要内容为收到原告借款现金250万元,利息按借款协议约定,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陈向东、被告张清南及案外人福建省庚辰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第三人陈向东525万元,每月利息2%,以现金支付250万元,其余275万元转账到被告张清南账户等等。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陈向东、被告张清南共同确认,第三人陈向东的实际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双方约定的实际利率为每月3.5%,即每月利息105000元,因该利率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为使之符合法律规定,遂在借款担保协议中将借款金额写成525万元,利率每月2%,保持每月利息仍为105000元,同时为与实际借款金额平衡,原告另行出具欠款金额为225万元的欠条交与第三人陈向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协议、借款收据、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林国柱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是否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林国柱归还借款52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清南、佳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成立。对于争议焦点,原告认为,第三人陈向东将其欠原告的债务525万元转让给被告林国柱,因此,被告林国柱应向原告归还借款52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清南、佳锋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上述证据。被告林国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借款担保协议、借款收据、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林国柱未收到275万元。被告张清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陈向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林国柱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答辩主张。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协议、借款收据、补充协议,以此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借给第三人陈向东525万元;2、欠条,证明原告欠被告林国柱款项525万元。原告对被告林国柱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借款担保协议无异议,但借款收据、补充协议及证据2不属实。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上是债权债务的转让,是陈向东欠原告借款未还,被告林国柱与陈向东存在合作关系,被告林国柱应向陈向东支付转让款,而被告林国柱无力支付,原告、林国柱、陈向东三方遂达成协议,陈向东欠原告借款525万元由林国柱负责归还,并由林国柱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第三人陈向东对被告林国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时认为,其实际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后将自己开办的矿场连同该债务一并转让给被告林国柱,转让后其与被告林国柱之间的债权债务了结。被告张清南同意第三人陈向东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清南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原告相同。第三人陈向东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述称意见。第三人同时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原告对第三人陈向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林国柱对第三人陈向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被告张清南对第三人陈向东提供证据无异议。对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两份借款担保协议的真实性已经相关当事人予以确认,故真实性应予认定。两份借款担保协议均约定借款525万元中,以现金支付250万元,另275万元由原告转账到被告张清南的银行账户,而证据体现的仅转账一笔。对此,原告、被告张清南、第三人陈向东的解释是一致的,即陈向东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后陈向东将其开办的矿场转让给被告林国柱,被告林国柱未支付转让款,陈向东遂将其欠原告的债务转让给被告林国柱,由被告林国柱负责归还,原告与被告林国柱等另行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而被告林国柱主张借款担保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林国柱为合作项目的财务平衡而签订,并于庭审中陈述借款担保协议签订的背景是:据原告称,陈向东向原告借款,并根据原告要求提供土地作为抵押,原告请求被告林国柱协助办理土地证,因土地证必须以被告林国柱名义办理,原告遂要求被告林国柱承接陈向东债务,但实际原告未将土地交给被告林国柱。对该主张,被告林国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林国柱的主张不予采纳,而采纳原告、被告张清南及第三人陈向东的上述主张。同时根据原告、被告张清南、第三人陈向东的陈述,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林国柱受让第三人陈向东的债务,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因陈向东实际借款金额仅300万元,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在原告与被告林国柱签订借款担保协议时,仍然沿袭其与陈向东在提高协议上的借款金额、降低协议上的利率约定、出具协议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的差额的欠条的做法,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林国柱实际受让的借款本金为300万元,被告林国柱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应当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清南、佳锋公司自愿为被告林国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清南、佳锋公司应当对被告林国柱应当偿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佳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荣业偿还借款300万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清南、泉州佳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国柱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高荣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50元,由原告高荣业负担20850元,被告林国柱、张清南、泉州佳锋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奕辉代理审判员  郭云程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斯捷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