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杜庆利与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公安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宁行终字第11号杜庆利诉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庆利,女,1962年6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东路283号。法定代表人胡士宁,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局长。上诉人杜庆利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以下简称玄武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庆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庆桂、王某某,被上诉人玄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曾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6日,原告杜庆利的外甥任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打伤,经鼓楼医院诊断为左眼眶内壁骨折。2011年3月11日,任某的姨母杜庆桂、杜庆利代理其至派出所调解处理,双方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2011年底,杜庆桂、杜庆华等到派出所称,任某经医院诊断为视网膜脱落,病情加重,希望做伤情鉴定后到法院进行诉讼。玄武公安分局板仓派出所(以下简称板仓派出所)开具了委托书,到玄武公安分局法医处进行伤情鉴定。但由于造成视网膜脱落有多种原因,2012年1月11日,玄武公安分局法医先对任某眼眶骨折的伤情鉴定(鉴定为轻伤),并告知在医院出具医学结论后可对任某视网膜脱落原因做出鉴定。2012年5月29日下午,杜庆利及其女儿王某某到板仓派出所要求再次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遭拒后,在派出所办公室和接待大厅里开口辱骂该所民警,并在副所长吴某某、教导员董某某���待过程中进行辱骂,并命令、威胁马上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后在吴某某答复第二天问明情况后再处理的情况下,杜庆利等人才离开派出所。2012年5月30日下午,杜庆桂、杜庆利、杜庆华三人再次来到派出所。在民警的继续接待、解释、处理过程中,杜庆利等人对多位民警进行辱骂。该所周某某副所长在办公室接待过程中,杜庆利等人破口大骂,砸碎物品,并与周某某副所长发生互相推拉,并辱骂前来劝说的多位民警。鉴于杜庆利等人不听民警解释,在派出所内当众随意谩骂数名无辜民警,对民警进行人格侮辱,损坏办公物品等行为,玄武公安分局于2012年5月30日进行立案后,对被侵害民警邬某某、周某某、张某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对在场群众邢某等证人也作了证言和辩认笔录、证明,杜庆利亦作了陈述和申辩。2012年5月31日,玄武公安分局对杜庆利进行公安行政��罚告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日依法给予杜庆利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杜庆利不服,于同年6月11日向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公安局于同年7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杜庆利等人在板仓派出所不听民警解释,当众随意谩骂数名无辜民警,对民警进行人格侮辱,损坏办公物品。原告的上述行为扰乱了板仓派出所正常办公、办案秩序,致使派出所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被告在立案后,对受害人、证人及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并进行了处罚告知,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行政处罚适当。原告诉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依据程序作出处罚,应当予以撤销。因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有违法行为人杜庆利的陈述和申辩,杜庆桂、杜庆华的陈述、被侵害民警邬某某等人的陈述和在场群众邢某等证人的证言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且原告称被告伪造及变造证据、使用不合法的证据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庆利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庆利负担。上诉人杜庆利上诉称,1、被诉行政处罚的依据为证人证言,根据孤证不成案原则此案不能成立。本案所有的证人均与板仓派出所、玄武公安分局、南京市公安局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上诉人因外甥任某眼睛被他人打伤曾多次到板仓派出所要求给任某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杜庆利受委托于2012年5月29日下午去板仓派出所时,该所吴某某副所长承诺第二天给答复。次日中午12时,杜庆利接到电话后即与任某法定监护人杜庆华来到板仓派出所,但民警张某称只能先做医学鉴定,上诉人与周某某发生争执,遭到殴打、捆绑、搜身。杜庆利未在民警编造的笔录上签名、按手印。至凌晨一点多,周某某副所长告知上诉人被拘留,但未将拘留一事通知上诉人家属。以上经过可以看出,上诉人要求板仓派出所为任某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与民警理论并无不妥,何以认定对民警进行人格侮辱、损坏办公物品、扰乱派出所的正常工作秩序?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2、被诉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不调查案件真��、不通知家属、不允许担保、多羁押一天,对上诉人及杜庆华、杜庆桂非法拘禁、捆绑、殴打、谩骂、虐待,滥用私刑。3、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可以判决变更。派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系伪造,杨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笔录上,除页尾的询问人签名外,其他手写地方均为记录人笔迹,且记录人签字均由一个人书写。受案登记表、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均系被上诉人在伪造或变造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不合法。行政拘留通知书系伪造,且未通知家属,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4、调解书和鉴定书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责令玄武公安分局拿出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玄武公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上诉��连续两天在板仓派出所内接待前台、大厅、民警办公室等地当众随意谩骂数名无辜民警,对民警进行人格侮辱,损坏办公物品等行为,有数位被侵害民警的陈述和数位在场群众的证人证言证实,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板仓派出所正常办公、办案秩序,致使派出所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依法给予其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杜庆利在被上诉人的民警对其询问时,肆意侮辱办案民警并拒绝在询问笔录、告知书、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上签字;在此情况下,办案民警只能依照程序向杜庆利宣读笔录及文书,并在笔录及文书上注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宁公复决字(2012)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玄公(治)自行受字(2012)第165号受案登记表;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违法行为人杜庆利的陈述和申辩;6、杜庆桂的证言;7、杜庆华的证言;8、见证人宋某某的证言;9、民警邬某某的陈述;10、民警周某某的陈述;11、民警张某的陈述;12、民警吴某权的陈述;13、民警吴某某的陈述;14、民警司某某的陈述;15、民警朱某的陈述;16、民警毛某某的陈述;17、在场群众邢某某的证言;18、在场群众杨某某的证言;19、在场群众陈某盛的证言;20、在场群众陈某珍的证言;21、在场群众张某某的证言;22、在场群众祁某的证言;23、在场群众陈某盛指认原告的辨认笔录;24、在场群众陈某珍指认原告的辨认笔录;25、在场群众邢某某指认原告的辨认笔录;26、在场群众张某某指认原告的辨认笔录;27、在场群众杨某某指认原告的辨���笔录;28、现场照片;29、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30、2011年3月11日治安调解协议书;31、2010年11月23日治安调解协议书;32、鉴定委托书;33、伤情鉴定报告书;34、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材料。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第0901号鉴定委托书;2、宁公玄物鉴(检)字(2012)7号伤情鉴定书;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南京市公安局宁公复决字(2012)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所提异议不足以证明其形成的程序及内容违法,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证正确。鉴于上���人对本案所涉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有异议,本院依法通知证人陈某珍、杨某某、张某某及民警朱某鸣出庭作证,证人陈某珍、杨某某、张某某对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中的内容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同。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杜庆利作出的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认为,其并未在板仓派出所实施辱骂民警的行为,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板仓派出所辱骂民警等行为影响了该所的正常办公秩序,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玄武公安分局作为区级公安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违法行为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本案中,上诉人杜庆利等人于2012年5月29日、5月30日,在板仓派出所的办公场所当众随意谩骂、侮辱民警及损坏办公物品的行为��扰乱了板仓派出所正常的办公秩序,影响了派出所正常工作的进行。被上诉人玄武公安分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并进行了处罚告知。在确定上诉人违法事实成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玄武公安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给予上诉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并未在派出所辱骂他人和毁坏办公物品,但上诉人的陈述与在卷证据及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在卷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存在造假嫌疑,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院对张某某、杨某某等人核实的相关情况不符,故上诉人杜庆利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杜庆利认为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等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庆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振敏审 判 员 戴茹芳代理审判员 陈玉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岚速 录 员 魏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