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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立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信阳市三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日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信中法立民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信阳市三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红星村*组。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日斌,男,汉族,1972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上诉人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信阳市三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日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8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加工承揽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口头合同不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只能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上诉人住所地在浉河区,平桥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上诉人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信阳市三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被上诉人张日斌处加工钢材而引起的纠纷。张日斌在起诉状中称,2009年4月,被告承建信阳市羊山新区政和花园住宅楼,双方口头协议在原告加工厂加工钢材,累计欠费73369元。本案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本案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加工承揽方的加工行为地是在信阳市青龙街,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瑞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