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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卢╳╳与被告蒲╳╳、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xx,蒲xx,唐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卢xx,男,196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镇××村××号。委托代理人何xx,男,1936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玉林市xx区x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玉林市xx区司法局宿舍。被告蒲xx,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区××路××号。被告唐xx,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区××镇××村××号。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xx,男,1976年2月4日出生,贵港市x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xx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大道××号。负责人龙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xx,广西xx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xx与被告蒲xx、唐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冬x担任记录。原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祖文,被告蒲xx、唐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业军,被告人保财险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xx诉称,2009年11月20日,原告驾驶桂KGJ5**号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24线1486KM+610M处被蒲xx驾驶的桂RABX**号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兴业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蒲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经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已赔偿一部分,但原告的伤情尚未好转亦未做伤残等级鉴定,故原告于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1月9日继续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87天。2013年1月22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下肢的伤残程度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系个体猪肉摊经营者,年收入达50000元左右,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终生残疾,无法正常工作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上的沉重打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527.49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37708元(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8854元/年×20年×10%);2、鉴定费700元;3、医疗费34938.70元;4、误工费15038.80元(52.40元/年×28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0960元(40元/天×274天);6、护理费28715.20元(52.40元/天×274天×2人);7、交通费550元;8、拆除钢板费15000元,上述八项合计143610.70元,被告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数额为100527.49元(143610.70元×70%)。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总计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20527.49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经营猪肉个体户,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计算;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蒲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4、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已得到赔偿;5、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左胫骨折术后不连接,取内固定需15000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6、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7、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用去的医疗费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开支的交通费;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作伤残等级鉴定用去的鉴定费;10、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11、兴业县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已经处理;12、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内固定不需拆除。被告蒲xx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另一被告唐xx按3:7的比例分担。其是被告唐xx雇请的司机,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蒲xx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被告唐xx辩称,被告蒲xx系其雇请的司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损失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拆除钢板费用15000元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承担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桂RABX**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xx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xx公司按3:7的比例分担,其亦不用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唐xx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桂RABX**号车的投保情况;2、身份证,证明被告唐xx的身份;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证,证明桂RABX**号车的投保情况;4、兴业县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玉中民三终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第一次住院)已由被告人保财险xx公司赔偿了46571.91元。被告人保财险xx公司辩称,同意按法律及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居民计算。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住院期间不应需要二人护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xx公司没有提供有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所作认证如下:原告卢xx提供的证据中,有两张《疾病证明书》,其中一张的编号为0007758号,另一张的编号为0001503号,经本院在庭审中询问原告本人,原告陈述称其提供的两张《疾病证明书》以编号为0001503号的作为本案证据,另一张不作为本案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007758号的《疾病证明书》不予认可。此外,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有6张为在兴业县人民医院就医的发票,时间为2009年11月20日5张(票号分别为10691682、10691683、10691684、10691685、10691686号),2010年1月16日1张(票号为12404046号),该6张票据的票面金额合计为1134元。被告方称原告所提供的该6张医疗费发票所用的费用均发生于第一次住院期间,因此对该6张发票的金额应予扣减。经本院庭审中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被告的辩解意见属实,原告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亦无异议,认可扣除1134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6张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不作为本次诉讼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蒲xx、唐xx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之复印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赔偿有否法律和事实依据?2、原告诉请的赔偿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20日,蒲xx驾驶车号为桂RABX**号的轿车由玉林沿国道324线往贵港方向行驶,至该线1486KM+610M处,遇同方向行驶在前面的卢xx驾驶车号牌为桂KGJ5**号的二轮摩托车左转弯,两车在避让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卢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日,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09)第S1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桂RABX**号轿车的车主为唐xx,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两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蒲xx系被告唐xx雇请的司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蒲xx系在执行雇主唐xx指派的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卢xx被送到兴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2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2天,用去医疗费16302元。原告本次住院所使用的费用及因受伤造成的其他损失,原告已于2010年5月31日向兴业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兴业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兴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保财险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最终原告在该次诉讼中获被告人保财险xx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额为46571.91元(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的29150.91元+唐xx赔偿的17421元)。被告人保财险xx公司赔偿的46571.91元中,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的10000元已赔偿完毕。第一次诉讼后,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9月5日因L4/5椎间盘突出症、左胫腓骨陈旧性骨折、梨状肌综合症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1810.23元。于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1月9日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310天,用去医疗费29794.91元。此外,原告在该两次住院前后,还用去门诊费2299.58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总数额为35038.72元,原告在诉讼中只主张34938.70元。2013年1月16日,原告就其伤残程度委托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卢xx左下肢的伤残程度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为作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再查明,原告卢xx为农村户口居民,1964年11月27日出生,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为45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查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在本次诉讼的损失为:1、医疗费33804.70元(凭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总额为35038.72元,但原告主张的为34938.70元,此为原告对自己权益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在诉讼中被告称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部分为第一次住院时的医疗费发票,且原告已就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进行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xx公司已进行了赔偿,故应予扣除该部分费用。经本院在庭审中核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属实,原告亦认可扣除该部分数额1134元,故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扣除原、被告双方认可应扣除的数额后,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33804.70元(原告主张34938.70元-原、被告双方认可应扣除的11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960元(40元/天×274天)。原告在第一次住院后又两次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住院时间共320天(第二次住院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9月5日,共10天;第三次住院自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1月9日出院,共31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费本可计算320天,但原告只主张274天,此为原告对自己权益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计274天,数额为10960元;3、护理费28715.20元(52.40元/天×274天×2人)。如上所述,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20天,但原告只主张274天,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天数,故原告的护理费只计274天。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应只计一个护理人的护理费,但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中医疗机构的意见为住院期间陪护2人,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4、误工费15038.80元(52.40元/天×287天)。如上所述,原告的住院时间已有320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可主张至定残前一天,因此,原告可计误工费的天数超过原告主张的天数,但原告只主张287天,此为原告对其民事权益的自行处分,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天数,确认其误工天数为287天。此外,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为从事原生猪、牛肉零售的个体工商户,故原告的误工费本可参照相近行业的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只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此亦为原告对其民事权益的自行处分,本院认可原告的主张,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额为15038.80元。5、残疾赔偿金10462元(5231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户口居民标准计算,理由是其系在镇上从事原生猪、牛肉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则称原告虽为个体工商户,但其居住、生活、消费地均为农村,只能按农村户口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原告确认其系居住在户籍登记材料上所注明的住所,即广西兴业县xx镇联和村罗田59号,因此,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户口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462元;6、鉴定费700元(凭票)。上述六项合计99680.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法有权请求侵权责任方赔偿。原告的损失,除上述查明的99680.70元外,原告还主张交通费550元,原告亦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原告没有能够说明交通费开支时间、地点、人数、次数,考虑到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往返住所地确应有交通费产生,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开支3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应获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补偿,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综合全案情况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充分考虑原告在受伤前所从事的职业及原告自受伤后至今的治疗时间的长短,确定原告可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0元,对本院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获得赔偿。对原告请求超过本院确认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又请求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但原告请求的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医疗机构建议的数额为不确定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有法律和事实支持的损失数额为109980.70元(医疗费3380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60元+护理费28715.20元+误工费15038.80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xx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本应由致害人蒲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蒲xx系被告唐xx雇请的司机,因此,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雇主唐x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确定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原告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唐xx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唐xx所有的桂RAB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xx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故对应按责任由交通事故当事人分担的部分原告损失,亦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先予赔偿,如再有不足,则再由被告唐xx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的损失中,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合计44764.70元(33804.70元+10960元),但因被告人保财险xx公司在原告对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第一次诉讼时,被告人保财险xx公司已赔付完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只能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因该部分原告的损失不能在交强险内得到赔偿,故对该部分原告的损失,则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分担,被告人保财险xx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的赔偿额为31335.29元(44764.70元×70%),余下的13429.41元(44764.70元×30%)则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110000元,因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与被告人保财险xx公司在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的调解中已得到赔偿46571.91元,扣除10000元医疗费项下的赔偿后,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得到的赔偿尚有36571.91元(第一次诉讼已获赔偿额46571.91元-医疗费项下赔偿额10000元),该数额因无法区分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项下赔偿还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内赔偿,故本院确认原告第一次诉讼时除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的10000元外,剩余的36571.91元均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获得的赔偿,故此,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110000元尚余给本次诉讼赔偿的数额只为73428.09元(110000元-36571.91元)。上述原告有法律和事实支持的损失中,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的数额为64516元(护理费28715.20元+误工费15038.80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扣除第一次诉讼已赔偿后的数额,故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得到全额赔偿。对于鉴定费700元,因依目前我国保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目的赔偿,故只能由原告与被告唐xx按比例分担,原告自行承担210元(700元×30%),被告唐xx承担490元(700元×70%)。据上,本次诉讼原告有事实和法律支持的损失109980.70元中,应由被告人保财险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的数额为645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内赔偿的数额为31335.29元。应由被告唐xx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9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数额为13639.41元(13429.41元+2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xx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28715.20元、误工费15038.80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4516元给原告卢xx;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xx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1335.29元给原告卢xx;三、被告唐xx赔偿鉴定费490元给原告卢xx;四、驳回原告卢xx对被告蒲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1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5.50元,由被告唐xx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1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xx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冬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