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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彬民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彬民初字第00839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顷敏兰,系原告之母。被告张某1,男。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3月4日,被告通过仙某从原告处借款2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期限3个月,月息3分。后经原告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6000元,并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被告张某1辩称,被告并未借原告款,被告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之夫仙某系同村,当时仙某让给他帮忙,从原告委托代理人处借款,在一起喝完酒后,被告在一份借条上是签过名,但不是原告提供的2008年3月4日的借条,因该款系仙某所借,故被告无义务归还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署名借款人为张某1、时间为2008年3月4日的借条是否系被告所出具;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署名借款人为张某1。时间为2008年3月4日的26000元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中的内容及签名非自己所出具,不予认可。2、署名经手人为张某1的领条2份,证明该2份领条系被告张某1所出具。被告质证无异议。3、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署名借款人为张某1的借条系张某1本人所出具。被告质证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自己并未使用,实系仙某借款,自己只是给其帮忙。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能证明署名借款人为张某1,时间为2008年3月4日的26000元借条系被告张某1所出具,予以认定。综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顷敏兰系原告张某之母,2003年顷敏兰与彬县龙高镇太盘村仙某(信贷员)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张某1与仙某均系太盘村人。2008年3月4日被告通过原告委托代理人顷敏兰向原告出具“今借到张某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整,期限3个月,月息0.03元,借款人张某1(同时在张某1签名的右下方有仙某签名),时间2008年3月4日”的借条1份。2010年仙某自杀身亡,原告持有张某1署名的借条向其催要借款无果,遂起诉。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有其署名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遂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供2份署名经手人为张某1的领条做为样本,被告张某1对该2份领条系其出具无异议。经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提供的时间为2008年3月4日有被告张某1署名的26000元借条系被告本人所出具。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有其署名的26000元借条真实性有异议,但经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鉴定后,其对该借条系本人所出具再无异议,故对该借条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虽辩称借条中所记载的借款系原告委托代理人之夫仙某所借用,但除其陈述外再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给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1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敏彬审 判 员  赵 珊人民陪审员  程振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呼醒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