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行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成都均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甘某某、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均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甘发冲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成行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均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照伦,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先海,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发冲。委托代理人王占伟。上诉人成都均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华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照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先海,被上诉人甘发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人社局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04-1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主要内容:2012年4月17日下午14点左右,甘发冲在金牛万达广场19号楼工地拉灰到7楼,在关电梯门时电梯门滑下将其右手砸伤。经郫县骨科医院诊断为:“右尺骨下段骨折,软组织挫伤”。甘发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查明,甘发冲系均华公司工人,在该公司向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承包的金牛万达广场分包项目中从事抹灰工作。2012年4月17日下午14点左右,甘发冲在工地工作时,因电梯门滑下导致其右手被砸伤。后经郫县骨科医院诊断为:“右尺骨下段骨折,软组织挫伤”。2012年6月11日,甘发冲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调查后于2012年7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均华公司不服,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复议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均华公司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对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甘发冲系均华公司工人,于2012年4月17日14点左右在工地工作时被滑下的电梯门滑砸伤右手,其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开展了调查,告知了用人单位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甘发冲系均华公司工人,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关于均华公司称甘发冲不是其员工、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主张,因均华公司既未在行政程序中向市人社局提交证据,诉讼中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均华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均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在调查询问时未出示执法证件,程序违法;甘发冲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甘发冲受伤时上诉人尚未进场作业,故其受伤与均华公司无关。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调查笔录上已经载明工作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甘发冲系均华公司工人及其受伤的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甘发冲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一致。为证明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1、成都市企业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申请表;2、甘发冲、冯亚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3、均华公司的营业执照、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公司年检报告书及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律师执业证复印件;4、郫县骨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三份;5、均华公司与中建八局西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6、中建八局于2012年6月5日出具的《证明》;7、甘发冲的工作牌;8、市人社局于2012年6月14日分别对甘发冲、王文华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9、证人王兴军、李恒育、杨德国、甘发国于2012年4月18日分别作出的《证明》及个人身份信息材料;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回执;1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甘发冲为证明其主张,除提供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相同的证据材料4、6、7、9外,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甘发冲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入院证》;3、郫县人民医院放射科DR报告单。经举证质证,上诉人均华公司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3、10均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4不足以证明甘发冲是在该公司工地受伤;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甘发冲是在金牛万达广场项目工作中受伤;认为证据材料6未加盖中建八局公章,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认为证据材料7不能证明甘发冲是均华公司职工;认为证据材料8不合法,市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在调查时未出示执法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对证据材料9,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不符合法定形式;对依据11无异议。被上诉人甘发冲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依据均无异议。上诉人均华公司对被上诉人甘发冲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2不真实,认为证据材料3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被上诉人甘发冲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各方证据材料和依据作如下认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3与本案有关且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能够证明甘发冲受伤这一客观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9由市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依法收集,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中建八局将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均华公司,均华公司负责具体项目施工,以及甘发冲在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10中除工伤认定决定外的其他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工伤认定决定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真实性。依据11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可以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甘发冲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3与能够证明甘发冲的伤情,亦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均华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业务分包给自然人卢光强,甘发冲经卢光强安排到均华公司工地上工作。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在案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甘发冲是在均华公司承包项目工地上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上诉人均华公司所提与甘发冲没有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均华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卢光强,应当对卢光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均华公司所提与被上诉人甘发冲没有劳动关系和甘发冲受伤与该公司无关的上诉主张均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为五条上述保局对被上诉人尚福云出示工作的文件,不清楚是否经过职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收集了相应证据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向均华公司送达相关文书,告知了权利义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送达各方,符合法定程序。关于上诉人均华公司所提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在调查询问时未出示执法证件,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两份询问笔录上均明确记载了工作人员出示证件的过程,且被调查人亦签名确认,上诉人均华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既与查明的事实不服,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上诉人均华公司的各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均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建审 判 员 雍卫红代理审判员 宣 磊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