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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42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3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村喜洋洋网吧上网时,因输入身份证号码登记的问题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纠纷。后二人走出网吧继续吵骂,并都打电话喊人过来帮忙。被害人王某甲的老乡先行来到现场,王某甲和一名外号“阿某”的人便上前殴打被告人唐某,双方厮打起来。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长约15公分的水果刀,朝王某甲乱捅了六七刀,致其面部、胸部等多处受到损伤,而后逃离现场。次日,公安机关接报到新和天瑞电子厂调查,被告人唐某得知后,于当日18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右胸系开放性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唐某本人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药费,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系持刀伤人,在量刑时亦应予以考虑。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张 晓 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