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欧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口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2012年3月8日被告李某某分两次共向我借款37500元。被告李某某收到现金后,分别给我出具了借条。后虽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7500元及利息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在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欧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3月2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3月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欧某某借款30000元。证据二,2012年3月8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3月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欧某某借款7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欧某某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欧某某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3月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欧某某借款7500元,并向原告欧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37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共计37500元。双方未对两笔借款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李某某应在原告欧某某催要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还款。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欧某某借款本金3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秀红审判员 刘晓蕊审判员 陈 诚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宝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