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睢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90号原告:郝某某,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屈家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贺才,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郝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同居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家强、张金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并于2008年农历腊月2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11年农历6月初6生下一女孩,取名李灿灿,在女儿哺乳一年的时间内均由原告抚养。后来,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与别人于2012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了婚礼并登记结婚,使原告无地自容,现原、被告已经解除了同居关系。原、被告的女儿现不满两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等个人财产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2、原告的嫁妆及女儿圆九时原告娘家给的道喜钱归原告所有。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自其七个月大时就一直由被告抚养至今,应判决归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2、原告的嫁妆是由被告出资购买的,不应该返还原告;3、原、被告女儿出生时原告娘家送的道喜钱7000元也是由被告先给原告父亲的,后来又让原告父亲拿走了,不应该再返还道喜钱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女儿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2、原告的嫁妆有哪些,由谁出资购买,应归谁所有,道喜钱7000元的事实是什么,该如何处理。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女儿李婉婷出生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李婉婷的出生日期是2011年7月6日。2、睢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刘某于201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3、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1月12日对被告贾某某、郝一某、郝二某、焦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5年和生育女儿及原告抚养女儿的客观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客观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3部分内容不客观真实,本院仅确认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为有效证据。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孙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嫁妆花费12000元。2、白楼建党家电超市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购买小天鹅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3、2013年3月31日高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郝某某在其处购买大阳摩托三轮一辆,价值48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并于2008年农历腊月2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11年7月6日生下一女孩李婉婷,原、被告女儿自从其9个月大时一直由被告抚养至今。原、被告女儿圆九时,原告父亲给原、被告道喜钱7000元,并送价值2000元的小天鹅冰箱一台,价值4800元摩托三轮车一辆。原告现存在被告家中的嫁妆有:电视柜一套三组、三组红色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张、写字台一张、餐桌一张、麻将桌一张、饮水机一台、老式柜子一个。庭审后,原告表示如果女儿让其抚养,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也表示,如果女儿让其抚养,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仍属同居关系,对此关系原、被告已自行解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李婉婷,一直随被告生活,不依靠母亲哺乳已经能健康成长,且原告未能举出证明其女儿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被告女儿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为宜,对于原告要求由其直接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嫁妆是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当返还。在原、被告女儿圆九时,原告父亲给付的道喜钱7000元、价值2000元的小天鹅冰箱一台及价值4800元摩托三轮车一辆应视为对原、被告一个小家庭的赠与,原告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因该财产现有被告管理使用,因此被告应补偿原告(7000元+2000元+4800元)÷3=4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女儿李婉婷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4600元补偿款;三、原告现存在被告家中的嫁妆(视柜一套三组、三组红色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张、写字台一张、餐桌一张、麻将桌一张、饮水机一台、老式柜子一个)归原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丰波审判员  赵长永审判员  经东亮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聂 松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