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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李光云与缪守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22号李某某诉缪某某定金纠纷一案(一审判决)(2013)浦江民初字第22号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1月27日生。被告缪某某,男,1971年12月3日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缪某某定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于浦口区江浦街道某村某组的三间平房、两间厨房作价4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支付定金10万元。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承担诉讼费。被告缪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缪某某(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座落于浦口区江浦街道某村某组的自建平房三间、厨房两间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款为40万元,于2012年2月底前交付。乙方于2011年10月29日支付定金10万元给甲方,待甲方房屋建成之日,乙方再支付甲方10万元,并办理产权手续,乙方自拿到收单之日付清余款20万元。乙方中途悔约,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还定金,甲方中途悔约,甲方应在悔约之日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当日,缪某某向李某某出具收条,收到李某某购房定金10万元。因缪某某未能按约履行,李某某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房产买卖合同》、定金收条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定金,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届满后未履行合同,被告即应双倍返还定金。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40万元,原告支付的定金数额为10万元,但根据法律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因此,原告交付的100000元中,80000元属于定金性质,被告应双倍返还,另20000元应属购房预付款性质,被告则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李某某定金计人民币160000元,返还原告李某某预付款20000元,合计18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30元,由被告缪某某负担3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黄爱斌代理审判员  靳德华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