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申志伟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磁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住河北省磁县。2009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4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月4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九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申某某伙同他人在永年县临名关镇河北铺商城葆丰停车场司机之家门口将被害人薛某某驾驶的车辆拦住,将同车乘坐的杨某某打伤,并将薛某某的车辆玻璃、轮胎等部位损坏。经物价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为5,262元,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申某某伙同他人在永年县临名关镇河北铺商城葆丰停车场司机之家门口将被害人薛某某驾驶的车辆拦住,将同车乘坐的杨某某打伤,并用砖头和铁板将被害人薛某某驾驶的车辆玻璃、轮胎等部位砸坏。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为5,262元,经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另查明,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申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申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薛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薛某某的谅解。被害人杨某某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2、永年县公安局标准件市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抓获被告人申志伟的经过。3、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0日17时左右,其在下班途中,路过司机之前门前,看到五六个人在司机之家门前用砖砸一辆白色轿车的车玻璃。4、被害人薛某某陈述,2012年11月10日17时,我驾车载着杨某某,由北向南经过葆丰物流司机之家门前时,被四名男子拦住,将我从车上拉下来,同时用砖将杨某某砸伤,并将我车的车窗玻璃全部砸坏。5、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2年11月10日17时许,我乘座薛某某驾驶的轿车行驶至葆丰物流司机之家门前时,从对面过来四名男子,他们将我乘坐的轿车拦住,后又来了两名男子,六名男子将我们围住,他们打开车门,用砖将我的头部打伤,后将薛某某的车窗玻璃全部砸坏。6、被告人申某某供述,2012年11月8、9号左右,我货车在东胜物流门口被人砸坏了前挡风玻璃。第二天我和白冰、王某某驾驶白色雪佛兰轿车一起到东胜物流找到杨某某,质问他为何砸我车,杨某某不承认。后听说杨某某到新商城撵客户,我刚走到司机之家门前,见一女的驾驶一辆白色轿车,杨某某在副驾驶上坐着,我上去拽杨某某下车,杨某某蹬了我一脚,我从地上捡了块砖就朝杨某某砸,后开车的那个女的说:“我是河北铺的,你敢动我车,我就弄死你。”我一听着急了,就从货车上拿了块长约50厘米、宽约5厘米的铁板将那辆车所有车玻璃全部砸坏了。7、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砸福特福克期轿车前挡风玻璃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车辆损失为5,262元。8、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永(公)鉴(伤检)字(2012)-7第709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申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结果,其行为属情节恶劣;被告人申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数额损失达5,262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申志伟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被告人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