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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盛诚辉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姜远群其他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盛诚辉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琦,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万仁,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原审第三人姜远群。委托代理人张志玲,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盛诚辉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5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第三人的丈夫王传全于2011年1月25日11时10分在松岗北部工业园鹏金厂路段被高X明驾驶的车辆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病历、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工商登记信息、户口簿、火化证书等材料。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高X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1)第54088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王传全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工伤。第三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8日作出深府复决字(2011)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第三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2011)深福法行初字第4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1日作出(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2011)深福法行初字第457号行政判决和被告所作深人社字(宝)(2011)第54088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12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协查函》,要求原告让目击证人郝X平、卢X俊、郭X生到被告属下松岗管理站协助调查。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对原告员工郭X生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该员工称不能确定2011年1月25日王传全是否上班,又称到社保站交代的事情与在交警部门所交代的一致。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员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深人社认字(宝)(2012)第540882002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丈夫王传全死亡情形属于工伤。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1日作出的(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查明,深圳市宝安交警大队对目击证人人郝X平、卢X俊、郭X生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王传全是2011年1月25日中午下班后去食堂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辖区内员工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鼽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王传全系在下班前往食堂吃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深人社认字(宝)(2012)第540882002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并无违法或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事发当天工卡显示王传全没有上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确认其与王传全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被告对郭X生所作调查笔录以及交警部门对原告员工郝X平、卢X俊、郭X生所作调查笔录,可以证实王传全事发当天系在中午下班后去食堂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虽然提交了放假通知、王传全及部分同事的考勤卡等证据,但王传全同事的考勤卡证明1月25日仍在上班,否定了原告关于1月25日仍在上班的主张。此外,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认为王传全不属于工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盛诚辉电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深圳市盛诚辉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王传全事发当天没有上班。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认为王传全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系工伤是错误的,也与事实不符。其理由如下:第一,事发当天上诉人因电镀车间改造的需要,结合不久就要过春节,因此决定于1月25日开始放假并已贴出公告,王传全系电镀车间员工,没有安排其加班值班,因此当天王传全已放假没有上班。王传全的工卡也显示当天没有上班。第二,因施工的需要,电镀车间于2010年1月25日安排地板及设备施工,只安排三名员工值班,该三名员工也证明王传全没有上班。为证明以上事实,上诉人提交了放假公告、地板及设备施工的合同书,值班员工的证词及王传全的工卡、还有值班员工的工卡及没有上班的员工的工卡,这些证据互相佐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王传全没有上班的事实。二、没有证据证明王传全上班的事实。被上诉人第二次调查郭X生的证词也证实,郭X生不能确定王传全是否上班。当天上班的人员很少,如果王传全上班,则不存在郭X生不能确定王传全是否上班的情形。由此也可证明王传全没有上班的事实。再退一步分析,按郭X生的证词,上午正常上班的工作时间是从八点到十二点,如果王传全正常上班,则十一时十分时是正常上班时间,不存在已下班去食堂吃饭。从出事时间可以证明王传全没有上班。被上诉人凭交警支队对员工的调查笔录认定王传全已上班是不正确的。该调查笔录并不是事发当时的真实记录,而是事发几天后形成的,不排除此时间内受调查人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而作出不真实陈述的可能。因此本案并没有任何直接的证据证实王传全事发当天上班的事实。被上诉人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对被上诉人的证据却不加分析全盘采信,足以证明行政诉讼中官官相护的恶习仍然深深存在于现实生活当中,这是很不正常的。三、被上诉人先入为主程序违法。本案第二次调查,上诉人于3月26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而被上诉人于第二天即3月27日即作出工伤认定,中间并没有时间作出调查,很显然是先入为主,调查只是走程序而已。这样的认定及程序明显是违法的,不能使人心服口服。综上,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证据调查及采信不合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而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审查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及程序的合法性,一味维护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判决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能依法认真调查事实,合理采信证据,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阶段对上诉人的员工郝X平、卢X俊、郭X生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死亡职工王传全发生事故当天是在下班途中,该交通事故是王传全负同等责任,以上证据及事实足以证实王传全死亡的情形属于工伤,而上诉人虽然提交了放假通知、王传全同事的考勤卡等证据,但是该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所作笔录中确认的事实,而且,上诉人提交的王传全同事考勤卡也显示,事发当天上诉人公司是有员工上班的,而不像上诉人所说的已经放假,因此,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工伤认定时被法院撤销,在第一次认定二审阶段因为原审第三人提交了交警部门对目击证人即上诉人的员工郝X平、卢X俊、郭X生等人的调查笔录,这些证据推翻了本案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没有进行调查的情况下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不成立。综上所述,死者王传全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导致死亡的情形属于工伤。原审第三人姜远群述称,认可原审判决。各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传全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下班路上的情形,具体问题是王传全在发生事故当日上午是否有上班事实。王传全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工业园区内上诉人公司外,目击交通事故的同行的同事上诉人员工郝X平、卢X俊、郭X生在交通事故调查阶段向交警部门陈述的事实是王传全下班去食堂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没有调取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经人民法院判决要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交警部门的调查笔录是对目击证人的调查,记录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被上诉人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调查笔录并补充询问郭X生,可以认定王传全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上诉人认为王传全当日上午没有上班,应有足以推翻上述调查笔录载明的事实的证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王传全伤亡事故的调查报告》称“公司全体员工于1月24日即已放假”,这与上诉人另外举证证明实际有员工在1月25日仍然上班的事实不符,内容自相矛盾,不能排除包括王传全在内其他职工仍在上班的可能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审第三人认为王传全属于工伤,被上诉人经过重新认定也认为王传全属于工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王传全没有和他们一起上班,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传全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没有到过公司或者是到公司办理非工作事务,不能确定地证明王传全没有到公司从事工作事务,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责任。综上,对于上诉人关于王传全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上午没有上班、不是在下班途中的主张,与王传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目击证人即同行同事的证言相反,被上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要求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后,补充查明了王传全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晓琴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寒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