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汤文礼与鲁国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文礼,鲁国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汤文礼。委托代理人吴学军、沈琼怡。被告鲁国义。委托代理人杜国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蔡美芳。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原告汤文礼诉被告鲁国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学军、沈琼怡,被告鲁国义委托代理人杜国达、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汤文礼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6020.66元、护理费2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5元/天×48天)、营养费3120元(40元/天×78天)、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6260.6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鲁国义赔偿上述损失,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鲁国义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发后,我已借给原告68000元,要求原告在今后的赔偿款中还给我。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护理费,认可97.89元/天×住院期间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18时03分许,被告鲁国义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萧山区崇化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金家埭社区路段时,车辆碰撞由西往东步行横过机动车道行人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国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鲁国义已借给原告68000元用于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伤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5955.6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5元、护理费13260元(住院期间48天6060元,出院后60天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5元/天×48天)、营养费1920元(40元/天×48天)、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200元,合计92920.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汤文礼损失92920.6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汤文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交纳1313元,由汤文礼负担251元,鲁国义负担1062元。其中鲁国义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62元,已当庭支付给汤文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