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金建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金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金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25号原告:金建平。委托代理人:戴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王杏欲。委托代理人:齐永波。被告:金海军。原告金建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慈溪支公司)、金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戴意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慈溪支公司、金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平起诉称:2011年12月23日15时05分,被告金海军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乍浦马家荡村时调头,与后方同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海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后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因车祸构成七级伤残、九级伤残。被告金海军驾驶的浙D×××××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慈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321927.61元(医疗费145393.41元、残疾赔偿金112410.60元、误工费18381.30元、护理费5744.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精神抚慰金2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23.1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被告金海军赔偿180000元(原告与被告金海军已达成赔偿协议);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慈溪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中的110000元。被告金海军未提出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证据二、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证据三、医疗费发票17份、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的医疗费。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以及需要的三期情况,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证据五、证明、户口薄各1份,证明原告有父母需要赡养。证据六、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七、被告金海军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金海军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证据八、交通事故赔偿协议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金海军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1年12月23日15时05分左右,被告金海军驾驶浙D×××××正三轮摩托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乍浦马家荡村时调头,与后方同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天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金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建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至平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浙江省第一医院治疗,先后共计花去医疗费145358.04元。治疗终结后,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海军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份,约定由金海军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00000元(包括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另查,被告金海军驾驶的浙D×××××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慈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海军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又查,原告父亲金弟观1930年12月1日出生,母亲姜彩英1934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原告的治疗所花去的医疗费及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原告的损失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慈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金海军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金海军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计300000元(包括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被告金海军应赔偿180000元,因其已经支付10000元,故尚应支付17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建平120000元;二、被告金海军赔偿原告金建平17000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金海军负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万卫忠审 判 员 陈志芳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柳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