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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泗商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山东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磊、鱼台县昊丰农产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磊,鱼台县昊丰农产品有限公司,苑书红,焦艳菊,强瑞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泗商初字第847号原告:山东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泗水县珍珠泉路。法定代表人:XX霞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华,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被告:鱼台县昊丰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王庙镇陈堂村。法定代表人:苑书红,经理。被告:苑书红。被告:焦艳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志勇。被告:强瑞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传君,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磊、鱼台县昊丰农产品有限公司、苑书红、焦艳菊、强瑞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于2013年4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被告强瑞华及其代理人杨传君、被告焦艳菊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鱼台县昊丰农产品有限公司、苑书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王磊以向被告焦艳菊购买化肥的名义在我公司的担保下,从中国农业银行鱼台县支行借款350000元,被告王磊、鱼台县昊丰农产品有限公司、苑书红向我单位发出了担保承诺函,并分别向我单位出具担保函,被告王磊向我公司出具了向被告焦艳菊购买化肥的合同,并指定向被告焦艳菊账户上支付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磊未偿还借款,被告鱼台县昊丰农产品有限公司、苑书红未承担保证责任,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方知道实际用款人为担保人鱼台县昊丰农产品有限公司、苑书红,被告在借款时提供的化肥买卖合同及被告王磊有化肥买卖门头的资料都是虚假的,系在被告强瑞华的一手操作下办理的,五被告相互串通骗取我单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磊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鱼台县昊丰农产品有限公司、苑书红至今不承担保证责任,我公司为被告王磊承担了保证责任,向银行偿还了125389.2元的借款及利息,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因其相互串通给我单位造成的损失125389.2元。被告焦艳菊辩称:被告王磊出具的化肥买卖合同,我本人未在合同上签字,对该合同不知情,被告苑书红拿过我本人的身份证,具体怎么办理的账号,我本人不知情,对该借款怎么进入的账户,又是怎么使用的,我本人更不知情,因此在本案中,我本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强瑞华辩称:在本次发放贷款的过程中,我严格按照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助业贷款操作规程办理,对借款人提供的贷款资料我也进行了认真审查,至于其他被告提供的资料从形式上看都不能认定是虚假的,原告的诉讼立案是按照追偿权立案,我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只是业务经办人,在本次贷款中我并未和其他被告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磊、鱼台县昊丰农产品有限公司、苑书红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23日,被告王磊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自己担保在鱼台农行贷款3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磊、鱼台县昊丰农产品有限公司、苑书红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同时被告王磊向原告发出担保承诺函,2011年9月29日被告王磊与中国农业银行鱼台县支行签订了借款额度为350000元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元,贷款额度有效期为一年,即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借款的执行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为9.84﹪,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该合同约定了委托支付贷款的支付信息为收款人户名焦艳菊,账户为62×××10,开户行农行,金额350000元,用途购化肥;”该合同约定了借款人违约后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原告山东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字盖章进行了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人的主债权350000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承担等;被告鱼台县昊丰农产品有限公司、苑书红向原告承诺,对被告王磊的借款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磊使用了借款350000元,2012年6月29日,鱼台农行向原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王磊于2012年6月20日已经欠息8801.33元,2012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王磊偿还了利息8822.98元;2012年10月10日鱼台农行又向原告发出2012年9月20日被告王磊欠银行本金350000元利息25387.6元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王磊经催要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012年11月8日原告代被告王磊偿还了五笔借款为26303.6元、58000元、8801.33元、113.07元、17389.2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又偿还了50000元,至2012年4月18日,原告代被告王磊共偿还了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169430.18元。另查明,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王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追加担保费,至开庭之日共逾期209天(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4月26日),追加担保费为36575元(350000×0.0005×209=36575);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代偿后,借款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罚息,8822.98元的罚息为1305.8元(8822.98×0.0005×296=1305.8),84303.6的罚息为7081.5元(84303.6×0.0005×168=7081.5),50000元的罚息为200元(50000×0.0005×8=200),以上罚息共计8587.3元。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原告为被告王磊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及追加担保费和逾期罚息是否应该由被告王磊、鱼台县昊丰农产品有限公司、苑书红偿还。二、被告焦艳菊对原告的债权是否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被告强瑞华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王磊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被告王磊、鱼台县昊丰农产品有限公司、苑书红向原告发出担保承诺函,并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双方对被告王磊在鱼台县农行贷款形成合意,由原告为王磊进行担保,因此原告与被告王磊、鱼台县昊丰农产品有限公司、苑书红之间存在担保与反担保关系,被告王磊、鱼台县昊丰农产品有限公司、苑书红之间亦存在担保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王磊、鱼台县昊丰农产品有限公司、苑书红担保承诺后被告王磊、鱼台县昊丰农产品有限公司、苑书红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为被告王磊偿还了银行借款本息169430.18元后,被告王磊应该向原告偿还该垫付款本息169430.18元,被告鱼台县昊丰农产品有限公司、苑书红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磊偿还为其垫付的本息169430.1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后应向原告支付追加担保费每日万分之五及垫付款每日万分之五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要求由被告王磊向其支付逾期追加担保费36575元及罚息8587.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鱼台县昊丰农产品有限公司、苑书红向原告发出反担保承诺函后就应对原告担保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应承担主债权、利息等,因此原告要求主债务人外的被告鱼台县昊丰农产品有限公司、苑书红连带清偿为被告王磊垫付借款本息169430.18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鱼台县昊丰农产品有限公司、苑书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磊追偿;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指定向第三方履行,被告王磊与鱼台县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向焦艳菊账户履行,至于被告焦艳菊对此是否知情,都不应是该借款合同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被告焦艳菊对原告的债权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由被告焦艳菊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强瑞华系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无论其在该借款合同中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强瑞华也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该责任应由贷款人承担,况且原告主张五被告相互串通骗取担保给自己造成损失的主张,只是出具了公安机关未立案而调查的与该案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证明材料,对五被告是否相互串通骗取原告担保缺乏有力的其他佐证支持,对其要求由被告焦艳菊、强瑞华承担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该案案由仍是追偿权纠纷,而不是损害赔偿纠纷,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偿还原告山东金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本息169430.18元;二、被告王磊支付原告追加担保费及罚息45162.3元;以上一、二项共计214592.48元,限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鱼台县昊丰农产品有限公司、苑书红对上述本息、罚息、追加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鱼台县昊丰农产品有限公司、苑书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磊追偿;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焦艳菊、强瑞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18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玉标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徐 凯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单良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