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740号原告何某与被告韦某林、韦某林、韦某兆、林某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韦某林,韦某兆,林某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740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陈江。被告韦某林(曾用名韦某林)。法定代理人黄某端。被告韦某林(系韦某林同胞姐姐)。被告韦某兆。委托代理人谢某海。被告林某凤。委托代理人谢某海。原告何某与被告韦某林、韦某林、韦某兆、林某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包智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维、人民陪审员黄章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玉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和被告韦某林的法定代理人黄某端、被告韦某兆、林某凤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韦X政生前承建玉林市XX生产资料总公司开发的玉林市XX花园工程,当时向其购买钢材,欠钢材款和利息合计125556元。由于韦X政不能将此款及时偿还,韦X政自愿将玉林市教育东路XX花园1号楼702房转让给其。2011年9月13日,其与韦X政签订一份转让住房协议。协议约定:韦X政将XX花园1号楼702房转让给何某,转让价为2300元/平方米,总面积155.52平方,总房价为357696元,按协议第四条特别约定:不能办理房产过户的,韦X政自愿赔偿支付违约金70万元给其。韦X政将702房的钥匙交给其,并和其一起去看过房子。2012年韦X政因病去世,上述被告均不愿将该房转让给其。经其了解,韦X政未取得座落在玉林市XX花园1号楼702房的权属。此外,上述被告均系韦X政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清偿被继承人韦X政生前的债务的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退还购房款125556元和支付违约金700000元给其。原告对其陈述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转让住房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1年9月13日签订转让住房协议的事实;3、通知、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韦X政承建玉林市XX花园工程的事实;4、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两页,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韦某林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有问题。其一、玉林市XX花园工程于2005年年底完工,这一事实已在本法庭另案查实,所有钢材款当时经黄应瑞手已全部结清,且从原告提供转让住房协议第二条第一点可知欠钢材款是2010年6月8日的事,因此原告诉称“韦X政生前承建玉林市XX生产资料总公司开发的玉林市XX花园工程,当时韦X政向原告何某购买钢材,欠钢材款和利息合计125556元”与事实不符;其二、其没有继承韦X政任何遗产,况且原告诉称退还购房款125556元,实际上原告本意是要被告还125556元钢材款,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韦X政欠钢材款的事实;其三、诉状中原告也陈述了“经原告了解,韦X政未取得座落在玉林市XX花园1号楼702房的权属”。即使韦X政取得权属也是黄应瑞与韦X政婚姻财产,未经黄应瑞同意不得处分,因此韦X政对该财产无处分权。由于原告与韦X政所签的转让住房协议无效,也就不存在支付违约金问题。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韦某林对其抗辩的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韦某林在答辩期限内无答辩。被告韦某林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韦某兆、林某凤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其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协议和合同,故其与原告不存在欠钢材款和利息的事实,不存在买卖房屋合同的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民事合同关系;二、韦X政已去世,原告与韦X政之间是否存在欠钢材款和利息这个事实还是个疑问,原告如何证实韦X政与其签有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三、即使原告与韦X政之间的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但是这个合同是无效的,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即使本案买卖房屋合同是有效的,也是原告违约,而不是韦X政违约。综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某兆、林某凤对其抗辩的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韦某兆、林某凤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原件,由法院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韦X政是已经去世的人,原告现在拿出一份协议说是韦X政签订的能否是真的,即使转让协议是真实的,但这个协议是无效的,因这份协议涉及到房屋的产权不是韦X政的,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这套房屋的产权归属;协议里面即使是韦X政签,也存在有胁迫的行为,从协议里的第三条可以看出;即使协议有效,也是原告违约,而不是韦X政违约,从协议的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看,原告在签订协议后没有和X宇签订有任何合同,也没有支付任何房款给韦X政,是原告先未履行合同义务;对证据3因为没有原件,没有证据效力,我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涉及到原件原告说由韦X政保管的,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件在韦X政手上,通知里面说韦X政享有1楼702、703、704、705,却与事实不符,韦X政并没有取得相关的房产及产权,补充协议书只有XX生产资料总公司的盖章,并没有韦X政的签字,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对证据4是复印件,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其方不予质证。被告韦某林对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林某凤、韦某兆方的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是一份无效协议,一是韦X政对房产本身无处分权,二是从条款上看,不是韦X政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在第一条23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第四条特别约定条款:35万房价而70万违约金,不合法也不合理,明显违约金过高,可体现出韦X政为追求某种目的而违心承诺;三是第二条第一点,是否是原告赌博或是其他违法事情韦X政欠了原告的钱,原告为了今后能追还这些钱而写成欠钢材款变成合法化,而本案特殊在于韦X政已死亡,要求继承人为其偿还债务,就出现了欠钱和还钱为不同的人,既然要求享有继承权的被告还钱,就必须要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就必须要出示合法欠条和生成欠款原因依据二者齐备;四是订本协议目的不是买房,而是原告为了能追还125556元,基于以上异议,所以法院不应采信韦X政欠原告钢材款事实;证据3证据因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4是原告自己打印的,不能作证据使用,我方不予质证。被告韦某兆、林某凤在庭审中提供有:(2009)玉区法民初字第31X4号民事调解书、(2010)玉区法执字第4X号、4X-1号、4X-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韦X政有遗产。原告、被告韦某林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原告在庭审中提供有:1、实物出库单复印件一份(号码:00081XX,单位:韦某政);2、玉林市XX地磅磅码单复印件一份(号码:00171XX,盖章单位:玉林市XX地磅服务部);3、欠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落款时间:2010年6月8日),被告韦某林、韦某兆、林某凤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2013年5月10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各方一起到玉林市XX花园1号楼702房进行勘验,证实原告手中的钥匙能够打开该房的大门门锁。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本案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转让住房协议),被告韦某林的法定代理人黄某端(亦即韦X政的前妻)认为是韦X政亲笔签名,被告韦某兆、林某凤认为不清楚,不能够确认,本院给被告5天时间考虑是否对韦X政的签名申请司法鉴定,以书面申请为准,逾期视为放弃,但被告韦某林、韦某林、韦某兆、林某凤在既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来源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实物出库单、玉林市XX地磅磅码单、欠款凭证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韦某林、韦某林、韦某兆、林某凤提出异议的证据3、4,因韦某林、韦某林、韦某兆、林某凤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结合其它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韦X政生前承建玉林市XX生产资料总公司开发的玉林市XX花园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并欠钢材款和利息合计125556元。由于韦X政不能将此款及时偿还,韦X政自愿将玉林市教育东路XX花园1号楼702房转让给原告。2011年9月13日,以韦X政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转让住房协议》。该协议约定:一、韦X政现将XX花园1楼702房转让卖给何某,转卖价为2300元/㎡,总面积155.52㎡,总房价人民币357696元;二、支付房款方式为:1、扣除韦X政在2010年6月8日欠何某钢材款人民币(110556元及利息15000元)125556元;2、合同签订房价按1800元/㎡,何某应补差价500元/㎡给韦X政;3、何某指定人与玉林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盖章后,何某应将1800元/㎡房款279936元扣除韦X政所欠何某钢材款125556元后支付给韦X政,待办理好房产证后,何某将差价500/㎡,共计77760元支付给韦X政;三、韦X政负责办理好房产证,有关费用(不含过户费)由何某支付,签订该协议何某即时退还扣押小车给韦X政;四、特别约定:如果因韦X政原因不能将上述房屋办理到何某指定人的名下,均属韦X政违约,韦X政自愿赔偿支付违约金700000元给何某……”。订协议后,韦X政将玉林市XX花园1号楼702房钥匙交给原告何某。至今,韦X政或其继承人未能取得玉林市教育东路XX花园1号楼702房的产权,亦未将该房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除以钢材款及利息125556元充抵部分购房款外,未向韦X政支付过购房款项。另查明,韦X政与黄某端于2008年8月因感情破裂而离婚。被告韦某兆、林某凤系韦X政的父母,被告韦某林、韦某林系韦X政的子女,韦X政于2011年10月24日因故死亡。被告韦某兆、林某凤、韦某林、韦某林系韦X政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都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韦X政的遗产。本院认为,韦X政生前为偿付欠原告的钢材款及利息125556元,采用向原告转让房产抵偿欠账的方式向原告履行,即2011年9月13日韦X政生前与原告签订《转让住房协议》,并将玉林市XX花园1号楼702房钥匙交给何某。虽然这个《转让住房协议》是韦X政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韦X政及其遗产继承人至庭审结束之日止尚未取得玉林市XX花园1号楼702房的产权,亦未得到该房地产相关权利人的追认,故韦X政与原告签订的转让住房协议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于韦X政(转让)一方。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韦X政将其欠原告的钢材款110556元及利息15000元、共计125556元充抵部分原告购房款,相当于收取原告交付购房款125556元,该款应返还给原告。由于合同无效,违约金的约定也无效,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70万元的请求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韦X政(转让方)占用原告已付购房款已造成货币利息损失应当赔偿。原告要求四被告退还购房款和依法应偿付的利息,因韦X政死亡,韦某兆、林某凤、韦某林、韦某林作为韦X政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且四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其继承的权利,对此依照继承法规定,四被告应在其继承韦X政遗产的范围内对韦X政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据、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林、韦某林、韦某兆、林某凤在继承韦X政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预付购房款125556元给原告何某;二、被告韦某林、韦某林、韦某兆、林某凤在继承韦X政遗产范围内共同偿付预付购房款125556元的利息损失给原告何某(利息损失:即以125556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3日起计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本案受理费12056元,原告何某负担10222.40元,被告韦某林、韦某林、韦某兆、林某凤共同负担1833.6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05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智慧代理审判员 苏 维人民陪审员 黄章海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玉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