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莼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邬玉飞与胡雷达、胡妞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玉飞,胡雷达,胡妞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莼商初字第314号原告:邬玉飞,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63********,住奉化市锦屏街道春晖路*弄*幢***室。委托代理人:沈英,奉化市惠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雷达,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71********,住奉化市莼湖镇鲒奇村鲒一。被告:胡妞妞,女,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41973********,住奉化市莼湖镇鲒埼村鲒一。原告邬玉飞为与被告胡雷达、胡妞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玉飞及委托代理人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雷达、胡妞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玉飞及委托代理人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雷达、胡妞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玉飞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胡雷达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4日,被告胡雷达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其中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胡妞妞的账户。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后被告因故未予归还。事后,被告胡妞妞也明知借款事实和用途。届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胡雷达、胡妞妞未提出答辩。原告邬玉飞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雷达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邬玉飞借款70000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向被告胡妞妞汇款50000元的事实。3.奉化市档案馆出具的婚姻档案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雷达、胡妞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邬玉飞提供的上述证据,鉴于被告胡雷达、胡妞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上载明“本证明只能说明当事人2005年(含)之前的婚姻状况”,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胡雷达、胡妞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该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胡雷达、胡妞妞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由奉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雷达、胡妞妞于1998年9月2日登记结婚,此后在辖区内无离婚登记记录的事实。对于该证据,鉴于被告胡雷达、胡妞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且原告邬玉飞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4日,被告胡雷达向原告邬玉飞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50000元由原告邬玉飞于2011年8月4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胡妞妞交付。借款后,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雷达向原告邬玉飞出具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邬玉飞、被告胡雷达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发生时,二被告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将其中50000元出借款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胡妞妞账户,可以认定被告胡妞妞知晓该笔债务,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胡雷达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所借70000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雷达、胡妞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雷达、胡妞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邬玉飞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胡雷达、胡妞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乐嘉波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人民陪审员 叶善国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威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