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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邻水民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行诉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行,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行。负责人贺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向文全,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汉族,生于1966年6月2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行诉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学成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行委托代理人向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因住房装修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250000元,提供了其位于邻水县鼎屏镇环城路东二段46号金鼎花苑7栋2单元3层1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审查后于2012年6月1日向被告提供了25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发放后,自2012年11月起,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之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现请求被告提前偿还245010.63元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并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邻水县鼎屏镇环城路东二段46号金鼎花苑7栋2单元3层1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因住房装修,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种类“个人综合消费贷款”;(2)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当基准利率调整时,该贷款利率也进行相应调整;(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月贷款日为还款日;(4)罚息: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5)被告自愿用与周志平共同共有的位于邻水县鼎屏镇环城路东二段46号金鼎花苑7栋2单元3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146.13平方米)向原告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6)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1日向被告提供了贷款25万元整。自2012年11月起,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解除本合同,依法处置抵押物清偿债务,并享有优先受偿权。除被告已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外,截止2013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5010.63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之夫周志平的死亡证明,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偿还借款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及被告之夫生前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合法的情形下所有,合同应属有效,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承担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之夫周志平已死亡,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5010.63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同时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属于被告XX与其夫周志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现被告之夫周志平已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的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作为共同债务人之一的被告负有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双方有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用15000元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行与被告XX以及XX之夫周志平生前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行借款245010.63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行对被告XX所有的位于邻水县鼎屏镇环城路东二段46号金鼎花苑7栋2单元3层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邻房权证监证字08537**号,邻房权证监证字08537**号)享有抵押权;四、由被告XX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485元,由被告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学成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