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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志永、崔西平、原审被告王计存等五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赵志永,崔西平,王计存,赵粉爱,张志梅,王静雯,王恒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60号。法定代表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永。委托代理人崔西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西平。原审被告王计存,系死者王振华之父。原审被告赵粉爱,系死者王振华之母。原审被告张志梅,系死者王振华之妻。原审被告王静雯,系死者王振华之。原审被告王恒阳,系死者王振华之子。法定代理人张志梅,系王静雯、王恒阳之母。委托代理人刘付停,男,1987年9月30日生,汉族,系王计存女婿,上列五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志永、崔西平、原审被告王计存等五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23日3时15分许,被告王计存的亲属王振华驾驶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魏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刘羊羔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车撞在前方原告赵志永驾驶的、原告崔西平所有冀D×××××/冀D×××××挂号重型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造成王振华及乘坐王振华车辆的王红飞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振华和原告赵志永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王振华的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车辆损失为4175元,原告并花去鉴定费200元。原告还花去停车施救费5000元。经原审法院报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货车的停运期间的日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日损失为625元。原告的该车从2012年2月23日发生事故到3月12日原审法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裁定扣押该车之日共计19天,其车辆停运损失应为11875元,原告还支付了评估费1000元和评估交通费300.0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原审认为,王振华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175元、鉴定费200元、停车施救费5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1875元、评估费1000元、交通费300.03元共计22550.0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王振华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按保单只赔2000元,无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还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该费用是原告确定损失和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志永、崔西平车辆损失4175元、鉴定费200元、停车费施救费5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1875元、评估费1000元、交通费300.03元共计22550.03元;二、驳回原告赵志永、崔西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保险人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2、停运损失鉴定认定违法。理由:被上诉人到开庭时才追加该请求,同时提出了鉴定申请,该追加的诉讼请求及鉴定申请均超过举证期限。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关于被上诉人醉酒驾驶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的问题。强制责任保险是法律规定投保人必须投保的责任险,该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因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到的利益减损,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使受害者获得及时的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该条款并未对被上诉人的情况予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是关于停运损失鉴定认定是否违法的问题。由于该案件申请鉴定的事项涉及重大利益,为了解决矛盾、平衡双方利益,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对鉴定申请时间做一些灵活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荭审 判 员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新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