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民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继勇、苏国霞、李某某与上诉人赵保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继勇,苏国霞,李某某,赵保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勇。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国霞。委托代理人昔正强,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王鹏花。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保龙。委托代理人张磊,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继勇、苏国霞、李某某与上诉人赵保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2)庆西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继勇、苏国霞的委托代理人昔正强及上诉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鹏花,上诉人赵保龙及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一、程序方面。一审中,赵保龙当庭提出自己车辆在事故中也有损失,系答辩意见,在其未依法提起反诉的情况下,一审直接合并审理并进行判处,违反法律程序;二、证据采信方面。庆阳市西峰区交警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2)253号责任认定书后,李继勇不服提出复议,庆阳市西峰区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了(2012)西公交认字328号责任认定书。一审判决认为(2012)西公交认字32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不予确认其相应证明力,而采信了(2012)西公交认字253号责任认定书。(2012)西公交认字253号责任认定书已经复议失去了法律效力,一审判决采信失去法律效力的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不当。三、法律适用方面。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赵保龙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李继勇、苏国霞、李某某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一审未予支持不当。2、李继勇、苏国霞的伤残加权系数计算错误。李继勇、苏国霞伤残等级分别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加权系数应为21%,一审按20%计算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李继勇损失120947.5元,最后判决李继勇自负175939.75元,明显违悖法理。李继勇、苏国霞、李某某是本案一审共同原告,但三者分别为三个诉讼主体。事故中李继勇、赵保龙有责任,苏国霞、李某某无责任。苏国霞、李某某未起诉李继勇,一审法院判决由李继勇自负苏国霞、李某某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2)庆西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继勇、苏国霞、李某某及上诉人赵保龙各自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分别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吴帅之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